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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3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園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廖惠慶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秋香(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楊建忠       
            邱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處長陳郭正變更為吳秋香,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2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14條之1第4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被告查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42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臺北市生態島頭濕地河濱公園(島頭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7月19日裁處字第0026922號裁處書處原告2,4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9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40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變更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告(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無效;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變更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告均撤銷(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於113年2月17日(本院收狀日)以行政訴訟部分撤回準備一狀撤回原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部分,而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73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