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珮瑩
被 告 新竹市香山區香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鄧瑞源(校長)
上列
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訴字第2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顏美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鄧瑞源,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民國111學年度公開甄選聘任之代理教師,代理五年級忠班導師。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接獲家長投訴原告疑似涉及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於當日即進行校安通報。新竹市政府教育處以112年4月26日以府教學字第1120067581函請被告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規定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調查。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8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112年5月2日召開第2次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112年6月13日召開第3次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
懲處建議),認定原告對甲生之管教措施屬不當管教、違法處罰及體罰學生,並建議核予大過以上之處分,並移請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審議。嗣考核會於112年6月26日召開會議,審認原告確已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之規定,決議
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以112年7月3日新香國人字第1120002989號令懲處記過1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調查小組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被告僅訪談對原告不利之A生、B生、C生,而
拒卻D生、E生、F生、G生之訪談,且未給予合理之說明及理由。其中拒卻D生訪談之理由為:原告委託D生家長提供書面陳述意見,且D生亦是本案受到體罰的學生,避免D生家長同時擔任原告之受委託人,又是原告案件受害人家長之角色,故不請D生接受訪談。然本案所調查者係「甲生」是否受不當管教,則「D生家長」受原告委託遞送「甲生」是否受不當管教之
陳述意見書面,與「D生」是否曾受原告處罰並無關係;訪談係針對學生在校時之所見所聞,與D生家長擔任原告之受委託人亦無關係。原處分所作成之判斷,既係出於刻意篩選之被訪談人所得之訪談結果,自屬有
判斷瑕疵㈡、調查報告內容與逐字稿有錯誤百出、有罪
推定、欲加之罪、罔顧事實、違乎常理之情形:
1、甲生座位配置部分:
⑴、甲生為情緒不穩定之特氣生,上課常干擾同學,在被告長期漠視、消極未給予充足之行政資源情形下,為兼顧班內多數同學之受教權,依個別學生身心、學習狀況、意願及班級管理考量,本於教學專業讓甲生坐在原告座位旁,並非為使甲生遭受孤立,此舉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管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3款「在教室內
適當調整座位之情形」,難認具有懲罰性質。甲生自由活動
期間仍可與同學互動,並不受其座位位置影響,又甲生家長於園遊會時進班看過甲生座位,原告與甲生父母因甲生學習狀況亦有通過多次電話,對座位安排皆無提出意見。
⑵、本班教室空間為全校公認最狹小,且後門設有鐵捲門,出入僅能仰賴單一出口。班級人數25人,另有書包等物品占用空間,通行動線本已受限,中午用餐時更為擁擠。甲生座位安排,反為符合空間配置之位置。且校長、主任及調查委員等人曾巡視,均未曾告知原告該座位安排有何不妥之處。
⑶、另4月21日第3堂課原為考試,
惟因甲生與同學發生糾紛,原告多數時間均在處理相關事宜,僅得將剩餘20分鐘改為讓全班書寫練習卷,未抄寫板書亦未開投影機。原告基於甲生情緒未穩,及考量其學習情形,當時未發練習卷予甲生,是於事後提供。
是以,甲生受教權未受侵害。且將甲生座位暫移至門口處僅
一節課,並非出於處罰目的。
2、就主張原告涉及言語羞辱學生部分:
原告不否認曾對甲生稱「你不是五年忠班的學生」等語,然原告本意係平常教誨學生要認同班級、凝聚班級與學校向心力,遵守班規,提高學習成效,然調查結果卻解釋為原告面臨調查時避重就輕之詞,實屬斷章取義,未究其事情原委即以受訪學生稱有聽到而逕予認定,調查報告不應採信。
3、就主張原告不發給甲生考卷部分:
無論上課或考試,皆為學習之一環,為增進學生學習之效益,仍須針對個別學生學習狀態,而予不同之處置。當日甲生未進入學習狀態,為提升下午學習效果,暫未發給考卷,事後亦將該考卷作為甲生作業,且訪談資料顯示僅有一次。調查結果逕以「全班只有甲生及資源班學生沒有考卷」即認定有失公平及標籤化,顯非事實。另觀訪談摘要內容為複製貼上,難認無人為控制之痕跡。
4、就要求甲生至其他班級看別人掃地、背課文部分:
調查結果僅以3月15日訊息截圖即認定原告說謊,然自3月15日至6月1日已相距約2.5個月,記憶難免模糊,據以指稱原告說謊未免過苛;且由該截圖可推知,甲生亦有未遵守班級紀律及未能有效學習之情,原告係請甲生至別班背課文,且時間僅約10分鐘,無影響正常課程、未損及甲生受教權,且甲生因原告此一措施後,確實可見其學習成效,符合輔管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7、8、9、15款之事由。
5、就沒收習作部分:
按班級管理規定,「放學前須將抽屜整理乾淨,課本收至教室後方個人書架」,因班級遵守狀況不佳,經獲家長同意後實施「忘收的書本就沒收」,非原告單方決定,且執行後成效佳,沒收之書本亦很快歸還學生。
6、就主張原告有體罰之事實部分:
按輔管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13款,衡酌學生身心狀況,教師得命學生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掃地時間約十分鐘,學生未將椅子抬至桌上而影響掃地,經長期宣導未改善,遂於下學期規定第一次將椅子抬至講台、第二次將椅子放至走廊並罰站上課。執行後僅少數學生受罰,並迅速改善班級秩序。訪談中亦稱「導師有罰站過,但是沒有超過一節課」,原告未違反規定。且本案調查對象為「甲生」,調查報告卻援引其他學生情形
佐證甲生部分是否涉及不當管教,其舉證方法容有疑義。
㈢、依新竹市香山區香山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香山國小管教辦法)第33至36條規定,教師管教行為分為「不當管教」與「違法處罰」,兩者應予區別。縱認原告有不當管教情形,依第36條第1項亦應先予
告誡,使教師有改進機會,
而非逕行給予記過處分。
㈣、又原告於4月30日請辭並經被告准許,嗣被告復要求其返校任教,惟原告返校後仍遭記過處分,其處置前後未盡一致,致原告受3年無法任教之結果。且甲生母親於5月3日傳訊表示肯定原告對其子之教導與成長,並稱未曾要求更換老師或公開道歉,顯示家長對原告之管理方式並非全然否定。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本件調查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採職權調查主義,由校外委員、家長會代表及教師會代表各一人組成調查小組,並自班級名冊中隨機抽取學生作為訪談對象;學校事前通知家長得陪同或同意學生單獨受訪,訪談過程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9條規定全程錄音或錄影並以保密方式進行,訪談紀錄經受訪學生及家長確認後簽名。被告並於112年5月17日通知原告出席5月24日調查會議,原告已到場陳述並於6月1日再次提出書面意見,調查小組綜合審酌後於112年6月13日作成調查報告並
送達原告。
㈡、訪談對象部分:
原隨機抽取A生、B生及D生,因A生訪談中提及C生亦涉相關情形,基於查明事實需要改以C生替代;另因D生家長同時為原告代理人,為避免角色衝突、影響訪談中立性及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與程序公信力,決議不將D生列為訪談對象,並改以書面方式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權;C生因法規未強制要求家長必須陪同,且被告已依法通知其家長,惟家長因工作而無法配合。C生、甲生之訪談均依規定進行並全程錄音,學生本人確認紀錄後簽名;其後如有補充陳述,調查小組審酌後納入訪談摘要,
爰訪談紀錄表與調查報告摘要之記載有所差異。另B生訪談紀錄之部分文字經其家長聽取錄音後提出修正,並經B生及其家長確認後於修正紀錄簽名蓋印,整體調查程序均符合法規要求。
㈢、關於原告不當管教事實認定:
調查小組依甲生及A生、B生、C生之訪談紀錄與相關照片資料認定,因甲生愛講話,自五年級上學期起原告即要求其長期坐於導師旁之「特別座」,位置在教室最後方並與同學座位明顯隔離,該情形持續至轉班前一週。另於112年4月21日第三節課起,因甲生值日生工作表現不佳,原告再將其座位移至教室前門口,使其面向教室內而無法直視黑板,且須於下課時站起讓同學通行,致其與班級學習活動產生明顯區隔。綜合證述與照片等證據,調查小組認為
上開座位安排已逾越輔管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14款所定「僅得暫時於教學場所一隅與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且以兩堂課為限」之界限,不僅期間過長,亦非屬必要之短暫管教措施,並已影響甲生正常學習參與,易使其在同儕間形成被隔離或貶抑之負面標籤,對人格與校園適應產生不利影響,故認定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
㈣、關於原告違法處罰事實認定:
1、五年級下學期某次班級考試,因甲生言語態度或值日生工作未做好致原告生氣,原告當著全班表示「我不想改你考卷」、「你不是五年忠班的學生」,並未發給甲生考卷,使其於該節課未參與考試。甲生於訪談中亦陳述4月21日國語考試時僅其與資源班學生未考試,而原告亦坦承該節課未提供甲生練習卷,僅辯稱係基於觀察甲生當日學習狀態不佳,欲讓其從事較有興趣之活動以調整學習狀態。然綜合A生、B生、C生一致證述,均指曾聽聞原告於全班面前表示前述言語,並確有一次未發考卷致甲生未參與考試之情形,調查小組據以認定上開事實存在。
2、五年級下學期期間,原告曾要求甲生至其他班級觀摩掃地及背課文,次數約4至5次,每次時間約自7時40分至8時30分,橫跨掃地及早修時段。甲生家長提出112年3月15日與原告之訊息截圖,表示不希望甲生再被迫至他班打掃或觀摩而產生被排外之感,原告亦回覆表示理解並讓甲生回原班打掃,據此認定確有要求甲生至其他班級觀摩掃地、背課文之情形。
3、五年級上學期期間,原告因學生未依規定整理抽屜而實施沒收課本或作業之班級管理措施,甲生亦曾因將國語習作放置抽屜未收而遭沒收,其後由家長影印習作供其書寫,約1至2日後原告即將習作歸還。原告
自承曾經家長溝通後實施未收整齊即沒收書本之規定,以維持班級秩序並於短時間內歸還學生。
4、五年級下學期期間,原告於學生未將椅子抬起影響掃地時,將學生椅子移至講台或教室外,致學生須站立上課;甲生曾多次因此罰站,部分情形甚至站至中午或一整天,C生亦曾因罰寫被要求站立約55分鐘,D生及F生亦曾至少站立半天。原告自承規定未抬椅子者第一次將椅子移至講台、第二次移至走廊並要求站立上課。調查小組認為該等罰站時間多逾一節課,甚至達一整天,已逾一般管教措施範圍,使學生身體或身心受到侵害,認定屬體罰且情節重大。
5、依輔管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教師得依學生身心狀況採取合法管教措施,例如正向管教、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道歉或書面自省、記錄日常表現、通知法定代理人、要求補做作業或增加作業等;亦得於課餘要求從事具教育目的之工作、限制參加課外活動,或經家長同意留置課後輔導。另可要求靜坐或站立反省(每次不逾1堂課、每日不逾2小時),或暫時與同學保持距離(每次不逾2堂課)、轉送其他班級學習,並得依學生獎懲規定予以書面懲處。實施管教時應給予合理休息時間,若學生身體不適、需生理需求或管教可能違反規定時,應調整或停止管教。
6、綜上,調查小組綜合證據認定,原告對甲生有不當管教、體罰及違法處罰行為,例如命學生罰站並以言詞、行為羞辱,原告行為不具教育專業性且與教育目的不符,已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依教育部108年4月26日臺教學(二)字第1080044103號
函釋,體罰與違法處罰均屬不當管教之一種,應依客觀結果認定,不因教師主觀動機而改變。認原告逾越合理管教範圍,侵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發展權,情節重大但未達解聘程度,建議依相關規定送考核會審議,並核予大過以上處分。考核會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決議記過一次。
㈤、就原告其餘主張,提出如下答辯:
1、調查小組認為訪談A生、B生、C生之陳述已足釐清事實,無再訪談其他學生之必要。原告於調查過程亦未主張或
聲請訪談D生、E生、F生、G生,故不存在拒絕訪談情形;受訪學生均為男生係基於抽樣、調查必要及利害衝突之結果,並非刻意排除。原告主張應先予告誡,惟依香山國小管教辦法第36條,得依情節予以
申誡、記過或記大過。調查認定原告要求甲生罰站並以言行羞辱,屬不當管教、體罰或違法處罰學生,且造成身心傷害,考量行為次數及受罰學生人數,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決議,於法
有據。
2、原告僅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向校長表示辭意,校長回覆須依規定提出書面辭職並經核准後始得離職;原告未提出書面申請,且仍服務至聘期屆滿,故其主張辭職獲准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係以大學畢業資格參加被告111學年度代理教師公開甄選錄取,不符合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再聘資格,如欲續任須重新參加公開甄選。
3、學校已辦理13次輔導及關懷知能研習並公告供教師參加;教師若需輔導協助,得向輔導處提出申請。然本案發生前,輔導處未接獲原告任何輔導需求申請,故無從提供協助。原告提出之家長連署聲明書未載明日期,且內容僅表達家長對其教學之主觀評價,無法證明原告未有體罰或不當管教之
客觀事實,對本案違法事實認定不生影響。連署家長共14名,亦未涵蓋全班學生家長。
㈥、調查小組係採取中立與審慎之調查方式,未預設原告有違法情事,而是以「先調查、後判斷」為原則釐清事實。訪談中多次使用「
倘若為真」、「如果大家確認有」等條件式語言,並明確表示需透過交叉比對不同學生證詞及詢問相關人員後始能形成結論;提問方式亦以開放性及中立性問題為主,並提醒受訪者「不知道沒有關係、不用勉強」,避免誘導或施壓,同時區分客觀事實與學生主觀感受,以確認資訊來源之可靠性。調查過程亦反覆說明合法與不當管教之界線,並依法規及
比例原則作為判斷基準,例如說明罰站時間限制、處罰合理範圍及違法處罰之
判準,並強調即使行為成立仍須依情節衡量處分。整體而言,調查程序具客觀性與公正性。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新竹市政府112年4月26日府教學字第1120067581號函(本院卷二第33頁)、112年4月28日被告校事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本院卷二第35-38頁)、112年5月2日被告校事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本院卷二第39-41頁)、被告112年5月17日新香國學字第1120002002號函(可閱
原處分卷第3頁)、112年5月24日調查訪談通知單一份(本院卷二第31頁)、112年5月24日訪談逐字稿(本院卷二第69-163頁)、112年6月13日被告111學年度校事會議第三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本院卷二第43-48頁)、112年6月13日被告校事會議案號:第2542800案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53-81頁)、112年6月13日被告校事會議第2542800案調查報告座位相關照片(本院卷一第195-20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新香國人字第1120002633號函(可閱原處分卷第65-67頁)、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委員組成一覽表(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111學年度次考核會第1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可閱訴願卷第117-120頁)、原告112年4月30日以LINE向校長請辭之截圖(本院卷一第22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一卷第45-51頁)等在卷
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
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
參照),而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然非謂學校所為決定,全然不受行政法院審查,倘若學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按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㈢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第8目規定:「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㈦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㈧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體罰學生、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體罰學生、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6條第1項規定:「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第7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
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二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三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第2項)前項第一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三年內再犯。」可知校事會議必須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以利審議判斷案件類型,校事會議為此所成立的調查小組於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並於審議時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因此,在教師可能的違規行為是否涉及「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有無造成學生身心傷害需給予記過處分?或是情節輕微應先令其改善?或是否涉及「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而應給予申誡處分?之判斷時,調查小組、校事會議及考核會於核認教師是否有違規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教師之事實或法規之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令適用的正確性或造成調查權、考核權力的濫用。而調查小組負責最主要的調查證據與蒐集證據,若是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之方法完成有瑕疵的調查報告,或調查報告所載與其訪談證據並不相符,致使校事會議作成有瑕疵的結論,進而使考核會以有瑕疵的調查報告為基礎而作成處分,該處分即屬違法。
㈢、查原告於112年4月24日遭檢舉疑似有下列管教衝突事件,被告為此於112年4月28日召開校事會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予以調查
等情,有調查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1、112年4月21日(星期五)課堂時間,原告當著全班同學的面前說「甲生不是我們班的學生」,這已經對我們的孩子造成傷害。多次當面與全班說:甲生不是我們班同學。
2、甲生學期初至今,一直坐在班級後面特別座。
3、4月21日事發當天早上1-2節是科任課,第3節導師的課,原告剛講解完某個題目,甲生舉手再問一次,原告生氣甲生的不專心,命令他將座位由最後端搬至教室前方接近唯一出入口,靠近垃圾桶,所有同學與老師出入皆須站起來讓位,且是看不到黑板的地方。
4、甲生搬動座位的動作不如原告預期,感覺有延遲,原告跑去後方將桌子大力放至指定處,獨留甲生於後方撿拾散落物品。
5、4月21日當天班級考試,甲生坐在教室前方特別座,「原告說:我不想改你考卷」,當節課全班考試,僅甲生與資源班學生沒考試,甲生無事可做。
6、112年4月21日那一天與甲生發生衝突,是否有要求他不下課?或要求全班同學輪流下課?(例如第1節是「5號可以下課,第2節是6-10號可以下課)
7、原告要求甲生在盛飯排隊時,請他回去座位不用排隊,要求他最後一個盛飯。對甲生說過:「你又不是我們班的,為什麼要那麼早盛飯?」。
8、因為學生抽屜很亂或是有放其他作業本,而把學生的習作、評量或習寫本丟掉或沒收,然後請學生影印來寫作業。
9、因為學生在掃地的時候,沒有把椅子搬起來,而把學生的椅子搬到教室外或講台上,學生上課沒有椅子坐,就站著上課。
、因為學生沒有完成作業,原告要求學生寫完作業才能下課。
、原告曾經要求甲生在掃地時間到其他班,看人家掃地。
㈣、調查小組成員於啟動112年5月24日之調查訪談前,依學生提供之資料認為原告之行為可能違反被告訂定輔管注意事項
所稱之不當管教或是違法處罰,或是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的體罰。因此,調查小組認為在訪談過程中,應著重於發現下述事實:1、被告初步訪談內容所稱調查之原告的不當管教、違法處罰或體罰等行為失當事件是否曾發生?2、前述不當管教或教學不力等行為失當事件若確定曾經發生,是否符合被告訂定輔管注意事項所稱之不當管教或是違法處罰或教師法施行細則的體罰規定等情,有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㈤、關於受訪對象之決定,是由被告學校先以通知單告知全班家長將進行抽樣調查,並說明家長可選擇陪同孩子受訪或同意孩子單獨受訪,調查委員於訪談前一天從全班同學名冊中隨機抽取受訪學生A生、B生與D生,有被告114年3月27日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此等自全班學生中隨機抽樣的調查方法,應屬公正客觀,實無不予遵循之理,因此,調查小組自應依循此等調查證據方法進行調查。惟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24日調查時,以原定訪談之D生之家長是原告的代理人,將無法維持中立立場,影響訪談環境之客觀性,逕行將原定訪談學生D生更換為C生,刻意不依原定計畫訪談D生及其家長等情,有調查報告、被告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415頁、本院卷二第24、25頁),而未能就原告遭檢舉之違法行為向D生及其家長進行訪查,並於未向D生查證之情形下遽認原告有體罰D生之情形(詳後述)。調查小組又在B生家長向調查小組陳述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時稱「我們今天的調查,不是要調查老師做了多少好事,跟偉大的事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而試圖阻止B生家長陳述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不僅未能維持調查小組之公正性,又失去獲得有利於原告事證之機會,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不符,因此影響其調查報告之客觀性與完整性,就無法完整呈現事實,進而使得校事會議、考核會在資訊不充分情形下作成判斷,而有違法瑕疵。
㈥、被告雖辯稱:D生家長是原告的代理人,若陪同D生受訪,將無法維持中立立場,影響訪談環境之客觀性,調查委員依法享有調查
裁量權,得基於案件具體情況選定適當之調查對象和方法,無義務訪談所有可能相關人員,調查委員明知訪談D生可能獲得對原告不利之證詞,仍基於程序公正性考量予以排除,顯示其以程序
正當性為優先考量,而非以蒐集特定立場證據為目的,足以認定調查委員之客觀中立立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415頁、本院卷二第24、25頁)。
惟查,D生是經由被告學校隨機抽樣的方式而決定之3位受訪學生之一,無論D生之陳述有利或不利於原告,調查小組皆應如同對待A生、B生之相同作法一樣,對D生進行訪談並由家長決定是否陪同調查,豈能因為D生家長是原告委託陳述的代理人,就因此拒絕D生受訪,而且調查小組本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於調查證據時亦同,而D生及其家長於接受訪查時,只需據實陳述其所經驗之事實即可,實無被告所稱無法維持中立立場的問題,且從調查小組調查A生、B生及其家長、C生之逐字稿,不僅未見調查小組要求受訪者維持中立的情形,反而是看到調查小組阻止B生家長持續作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故無法維持中立客觀的應是調查小組,況且調查小組討論認為「因其他人接受訪談學生說詞一致」,故決定不請D生接受訪談,有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於被告答辯狀所稱「調查委員為了確認A生所述C生遭受體罰的事實是否屬實」,要求被告將受訪者從D生改為C生等語,反而更能證明調查小組是以蒐集不利於原告之特定立場證據為目的。況且,調查小組既然可以在C生無家長陪同之下就予以訪談,而且也在訪談B生家長意見的時候,讓B生離場先行離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則調查小組若認為D生家長於訪談時在場陪同將無法維持中立立場,影響訪談環境之客觀性,則調查小組並非不能在無家長陪同之下訪談D生,益證調查小組拒絕依抽樣結果訪談D生之行為
於法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依據調查小組之認定,原告要求甲生從五年級上學期那時候到轉班前一週,都坐在導師位置旁邊,與其他同學位置明顯隔開,及112年4月21日將甲生位置移到前門的門邊等情,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一般管教措施,明顯侵害學生人格發展權、學習權和受教育權,有不當管教,情節重大部分。惟查,
1、B生家長於訪談時已指出原告是蠻用心的在帶甲生,跟以前的老師比起來,原告是比較嚴謹看待事情,居中做一些協調,而且甲生沒事會弄B生一下、嗆B生一下、講沒有意義的話,讓B生心情受影響、情緒波動,甲生有時候會發出噪音之類的,B生可能就會往回看,那這樣的話,是不是上課過程中教學就中斷了,那其他人的受教權受影響,到底你們說的那個界線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41、142頁)。而C生也陳述甲生真的很容易發生爭執,之前還跟I生還有J生,都發生過爭執,甲生曾經拿鐵製的梳子來威脅別人(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訪談委員甚至在與B生訪談時亦說出「如果照您的說法跟其他人的說法,我綜合判斷甲生應該是需要被鑑定的特殊生」、「那他當然後續可以建議學校送鑑定,可是無論是否受鑑定,老師還是會有你可以做或不能做的那個界線」、「我們的班級裡面, 我的孩子旁邊有特殊生這件事情是沒有辦法避免的」、「因為我們現在是要讓孩子融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足證甲生的行為若影響到其他同學的學習權益,不僅甲生無從獲得好的學習機會,連帶使得其他同學也受影響,無人能從中獲益,學校教育目的將無法達成,原告為了使甲生及其他同學都能有好的學習環境,確實必須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因應。班級家長的連署書與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也證明此為家長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7-351頁)。
2、基於上開所述情形,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一再主張:「甲生為情緒不穩定之特氣生,上課時間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愛講話干擾周遭同學學習,且常因莫名原因與其他同學起爭執……等不當行為,為被告及班內同學、家長所認定之事實,在被告長期漠視、消極不給予原告行政資源之情形下,為兼顧班內大多數同學之受教權,原告遂依據個別學生身心及學習狀況、學生意願、班級管理等各方考量後,本於教學專業讓甲生坐在原告座位旁,一方面可杜絕無謂的干擾,二方面因離原告較近,可以隨時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澄清,並非為了讓甲生遭受孤立而做此安排,同時亦符合輔管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3款『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之情形』,此一安排尚難認有懲罰性質、標籤化效應等語。以及就112年4月21日要求甲生將座位移至門口處部分,當天第1、2堂為美勞課程,因甲生與其他同學發生糾紛,故原告於第3堂課時幾乎都在處理該糾紛,甚至原本要考試的計畫,也因該堂課僅剩20分鐘,故根本未考試,僅給學生寫國語考卷(因時間關係,該考卷全班都未收回來,自己訂正),該堂課中並未抄寫板書,亦未開投影螢幕。由於甲生當時處於情緒上,縱使給予甲生考卷,甲生亦未能完成,故為了他好,當時並未給甲生練習卷,但事後有給甲生該練習卷供其演練,且原告亦僅有將甲生座位短暫(僅有一節課)移至門口處,並非出於處罰目的,且時間短暫,符合上開規定,縱認有所不當,其情節亦屬輕微,而非如調查報告所稱情節重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23頁),同時參照班級課表所示,112年4月21日星期五課程第1、2節為科任老師的藝術與人文,第3、4節為原告教學之國語文、數學,下午3節課依序為科任老師的國際化課程、語文補教、香山新世紀(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可知原告當天確實只能在上午第3、4節才進班授課,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且依原告提出之五年忠班學生上課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61頁),教室空間狹小,學生20多人,即使甲生座位安排於原告座位旁,與其他同學並非明顯隔開。至於4月21日將甲生座位移至前門門口,調查報告雖記載甲生稱其看不到黑板、A生、B生亦稱甲生看不到黑板,並據此認為此影響甲生受教權及學習權(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3頁)。惟經核對逐字稿甲生係稱「看不太到」黑板(見本院卷二第72頁);A生原係回答「看得到」,經訪談老師質疑「全部嗎?可是他如果在這邊,這樣看得到嗎?看不到嗎?投影布幕那些也應該看不到吧?」A生始改稱「看不到」(見本院卷二第104頁);B生亦稱甲生移到門口位置看得到黑板(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經訪談老師再三詢問,B生仍稱看得到,訪談老師
再質疑「你確定看得到畫面嗎?不是只有看到看得到老師的板書,跟老師的電子書。」B生始改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B生並未稱甲生看不到黑板,從而,被告上開認定,除有前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瑕疵以外,其事實認定方面也有去脈絡化及與證據不符的錯誤評價。
㈧、至於被告依據調查報告之認定,認為原告使學生罰站,
乃體罰行為,情節重大,係以受訪學生證明甲生罰站1整天,D生、F生罰站超過半天為理由。惟經核對訪談逐字稿,甲生受訪時訪談老師詢問「老師從五年級當你的導師這一整年來,他……有沒有叫你罰站過?」甲生:「有」,訪談老師:「罰站多久?」甲生:「沒有到一節課」(見本院卷二第80頁),則其後來又稱罰站一整天,已有前後不符,且其他受訪學生並無人陳述甲生有遭罰站1整天(詳如後述)。訪談老師詢問A生,甲生是否被罰站一整天,A生稱大概一到兩節課,有一次站到中午吃飯(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07頁);訪談老師:「D生有嗎?半天?」A生答「半天而已」、「印象還有F生」訪談老師:「他也是站半天嗎?」A生答「差不多一樣」(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08頁)。訪問老師詢問B生甲生因為椅子被拿出去「站多久?一天還是半天?半天是指站到吃飯的時候」,B生答「半天」,並指D生也有被罰站(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但B生並未陳述D生站過半天,也是從早上站到中午吃飯等語,然而訪談報告記載B生稱D生站過半天,也是從早上站到中午吃飯(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77頁)。而C生則稱甲生並非站到吃飯,而是「站到吃飯前一節下課」(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訪談老師問D是否有站到吃飯的時候?C生答「好像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準此,調查報告所稱受訪學生證明甲生罰站1整天,D生、F生罰站超過半天,容與訪談記錄未合。況經核閱A生之訪談逐字稿,對於A生有沒有看過誰站過?站多久?A生初係回答「沒有看過」,
嗣經訪談老師詢問雖改稱D生有站半天、印象中F生也有,站的時間差不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但訪談老師並未向D生、F生求證,調查報告即直接認定「學生也都證明有這件事:……甲生……罰站上課,站了一整天……D生、F生也有站過,至少站『超過半天』」。(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其認定亦與訪談紀錄未合。
㈨、從而,原告之行為是否應適用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不當管教、體罰、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而應受記過處分,或是適用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而應受申誡處分,或是適用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不當管教、體罰、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而應受申誡處分,係依據調查小組之報告所呈現之事實而為認定,但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對於有利原告之事項並未給予客觀詳盡調查,而有例如排除、阻止或打斷家長、學生有利原告之說法,或是著重於調查不利原告之事項,拒絕訪談D生及其家長,以致未能客觀完整呈現有利不利原告之一切證據與資訊,而是在原則上不利於原告之基礎上建構事實,使得考核會未能獲得完整證據與資訊,且調查報告所載與訪談逐字記錄亦有不符之處,而在證據與資訊有所欠缺的情形下,對於原告所涉違法之事實,而有導致事實認定不正確,適用法條錯誤之可能,進而影響其可能受到的記過或申誡處罰程度有所差異,原處分自應撤銷。
七、綜上,原處分尚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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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