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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3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司法院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裁判費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繼於113年11月29日以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補正裁定、繳款單及繳費說明、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5頁、第47至48頁、第53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