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司法院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
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
裁判費者,
起訴即屬
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雖一併聲請
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繼於113年11月29日以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補正裁定、繳款單及繳費說明、
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5頁、第47至48頁、第53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從而,本件
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應
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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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