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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3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胡長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因○○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認定佔有9平方米,要求繳納補償金,原告不服該建物民國56年就設籍於○○村00-0號,理應屬於私人土地,遠早於85年的地籍調查表時間。
 ㈡系爭土地量測有嚴重瑕疵,系爭土地與鄰居屬連棟式建築,因無法實際量測戶與戶之間的分隔線,故量測員在前院設置
  鋼釘B點及僅能在後院可站立的位置(後院部分屬坡度大的地勢)設置鋼釘C,直接拉一直線,瑕疵處是該建築物非規則長方形,而是屬六邊形,故不能拉直線,要增加一個C1點才能符合房屋實際外觀,拉直線就直接切除部分建物面積造成量測與屋況不吻合的情況。
  ㈢85年的地籍調查表中有當事人的蓋章,請考量當事人不識字及一般人無法正確閱讀地籍圖與調查表上專業詞彙等諸多因素導致錯誤,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宣告使用佔有補償金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前段規定,向原告追討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及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無權占用公有土地者,基於所有權及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原告對此若有爭執,屬私權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原告並未遵期回覆,被告則主張本件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請求移送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諸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應屬於私人土地,並爭執對系爭土地之測量有瑕疵,因而聲明請求宣告使用佔有土地補償金無效等語,兩造間雖係因不動產涉訟,原告在民事程序應為聲明內容待釐清,尚難逕認被告所稱原告本件請求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應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於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為可採,故本件之審判籍仍應依循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由被告公務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