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蕭金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李政寬
林彥君
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碧華
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宏文
上列
當事人因
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法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以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為
被告,
嗣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213、287頁),核其
上揭被告雖有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
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三、
訴外人合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為「擬訂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724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
系爭都更權變案)之實施者,於113年3月25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核准,並於同年9月2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於同年9月13日舉辦
公聽會,被告新北市政府
迄未核准系爭都更權變案。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所有新店區惠國段690、692號等多筆土地
亦位於系爭都更權變案內。四、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是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市場(下稱系爭市場)繼承人代表及市場經營權人,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及訴外人合城公司均無系爭市場之權利,卻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市場之系爭都更權變案,侵害其憲法第15、8條保障之
財產權、自由權,且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係非法占有系爭市場土地之羅福助組織犯罪集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為維護公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13至215、217至227頁)。
並聲明:㈠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系爭都更權變案。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強制停止及廢棄系爭都更權變案,先補強系爭市場202戶建物。
五、經查:
㈠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稽其立法意旨,乃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
觀諸原告起訴固主張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系爭都更權變案。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強制停止及廢棄系爭都更權變案,先補強系爭市場202戶建物。」惟原告經本院歷次開庭(本院卷第209至211、259至260頁),均未陳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公益訴訟;而依起訴意旨及聲明顯係與系爭市場之系爭都更權變案有關,遍查都市更新條例亦無人民得就都市更新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無法命補正,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於準備程序主張聲明第1項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767條請求(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本院爰另以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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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