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陳振宏
被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 表 人 井延淵(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裁判須以原告退休是否成立一事為準據,裁定命在該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退休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該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判決本件
被告應將本件原告民國111年5月25日撤回退休申請轉呈本件
輔助參加人,並駁回本件原告其餘之訴。本件被告就該訴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中之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調字第11號事件調解成立,是該訴訟
業已終結,此有
兩造所提
上開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7至8、11至12頁)。本件因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
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惟此停止訴訟裁定之撤銷,並不影響兩造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㈡之意旨,於115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二第5至6頁)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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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