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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燿宇                                 
            潘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再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行政院為被告之一,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行政院之訴(本院卷一第147頁、149頁),經核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被告行政院亦無異議,是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承攬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11年4月〜112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6日,指派所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下稱施工車輛)、張阿瑞、陳志明(駕駛交維標誌車輛,下稱交維車輛)等人,駕車至國道3號南下137K+980處外側路肩伸縮缝,進行清淤作業前置準備時,遭訴外人黃偉哲駕車撞擊致鄒龍昇、陳宥良等2人死亡、陳志明受傷害之重大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1年5月7日派員實施檢查後,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以系爭職災事故屬於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9月6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0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未據以執行)。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車禍發生時勞工正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未待進行交通管制措施,即遭黃偉哲駕駛車輛過失撞擊致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確定。原告於出工前均會填寫施工前危害因素告知單(下稱告知單)及宣達安全衛生事項並上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當時係勞工鄒龍昇及陳宥良自行下車,陳志明車輛剛到現場即發生車禍,不可能馬上要求鄒龍昇及陳宥良回到車上,原告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原告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不起訴確定,且無迴避可能性,原告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件車禍係因黃偉哲使用行動電話肇事,且原告於出工前均會填寫告知單及宣達安全衛生事項並上傳高公局、提供拒馬,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縱假設有推定過失,原告也可以舉證推翻。
  ㈢原告工作分派係由陳志明進行道路交通錐布設,而來不及布設就發生車禍,原告沒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在車禍現場,原處分未傳喚在場人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至43條規定調查證據,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等語。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只要是發生死亡即會公布公司的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告沒有裁量權,亦即只要有發生職災狀態,就會連結職安法第49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毋庸審究原告有無可歸責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為原告沒有在場,無法預見當然無法採取預防措施,但與職安法規定雇主法定責任不同,不論有無在現場,就是要採取交維措施。職安法雇主預防責任不是阻斷職業災害發生,是降低職業災害發生的風險。在高速公路上作業有三個必須要做的預防措施來降低交通事故,使常態下有預防的時間和空間。原告勞工陳宥良及鄒龍昇下車察看伸縮縫狀況,係屬從事使用道路作業,而非先進行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作業,原告對所僱勞工自負有職安法雇主責任。
  ㈡原告未按高公局111年2月16日管字第1110001485號函核備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一般路段施工、短期性施工、外側路肩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工作區域後方設置工作車、工作車前方漸變段設置50公尺長之交通錐,原告難謂已盡作為義務,不能因黃偉哲駕車過失免其責任,而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雇主即使不在場,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至4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2至27頁)、苗栗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書(本院卷一第49頁至53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客觀行為,致發生其所僱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或無期待可能性?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是否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⒉依職安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⒊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第2項)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攔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⒋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八、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五)。」經核勞動部訂頒此等處理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也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⒌高公局107年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1.設施之布設順序,原則上工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四)……3.短期性施工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作,其⑴日間未逾(≦)2小時但逾(>)30分鐘。(2)夜間未逾(≦)l小時但逾(>)30分鐘。」及「肆、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三、一般路段施工……(三)、短期性施工1.外側路肩施工(註:工作車車身應為黃色、車頂上方裝置黃色閃光警示燈,並開啟危險警告燈及黃色閃光警示燈警示。)」圖示規定應於工作車前方50公尺長之交通錐(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39頁、第188頁)。
  ⒍上開職安法施行細則、職安設施規則、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等,均係經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⒎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光碟顯示時間2022/05/0614:34:00秒,依畫面顯示施工車輛前車向後照的行車紀錄器,目前沒有看到後車的影像,車輛繼續往影像下方行駛。14:34:04秒,前車到達地點停下,可以看到後車在往前車靠近行駛,距離約100公尺。14:30:04至09秒,前車行駛後再往後退2至3公尺靠近施工地點。14:30:15秒,前車施工人員一名已經下車,靠近施工地點,後工程車仍然繼續向前靠近前工程車行駛中。14:15至24秒,前工程車二名人員均已下車,查看施工地點,後工程車仍然在距離前工程車約10至15公尺行駛中。14:24至27秒,後工程車駛至施工地點,前工程車兩名人員繼續在施工地點查看,前後左右未見有交通錐施放,可以看到後工程車的右側車道有兩輛白色貨車。14:27至29秒,右側車道第二輛白色貨車向左偏駛追撞後工程車,當時前工程車施工人員在前後工程車中間查看施工地點。14:29至30秒,後工程車因遭第二輛白色貨車追撞,向前擠壓施工人員及第一輛工程車(數十個交通錐從工程車噴出來)。」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翻拍影像(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89頁)在卷可證,此亦與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黃偉哲、陳志明、張阿瑞之警詢或偵查筆錄(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卷二第47至49頁、第50至52頁、第75至78頁)等附卷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見原告所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至前開施工地點時,確未依規定等候駕駛交維車輛之勞工張阿瑞、陳志明,設置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完成,即先行下車察看施工處所,準備開始施工,而負責設置交通錐等管制設施之張阿瑞、陳志明,亦確未依規定依順行方向,在施工車輛前50公尺長處,開始設置交通錐及工作區堿外側設置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且見施工車輛鄒龍昇、陳宥良,在未設置交通錐等管制設施完成前,即逕行下車施工,亦未有阻止或警示,適黃偉哲駕車行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跨路面邊線先撞擊路肩之張阿瑞、陳志明駕駛之交維車輛,再往前推擠追撞正在前、後車中間施工地點施工之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其前方之施工車輛,致發生系爭職災事故,顯有違反前開規定,而張阿瑞、陳志明、鄒龍昇、陳宥良等人為原告僱用,實際在現場施工及負責設置警示交通設施之人,其等之過失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且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該項過失推定,是原告具有過失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災害,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現場,對系爭職災事故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且已在勞工鄒龍昇等4人出發前,要求其等簽告知單,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原告另提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219400號函附竹苗區1120520號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59至166頁、第173至175頁),主張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係因黃偉哲駕車時手持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鄒龍昇等人之車輛所致,與原告行為與系爭職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本件係判斷原告是否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鑑定意見書,主要是判斷原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反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等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兩者法條依據、規範目的與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鑑定意見之拘束。況依前開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特別指明有關職安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定義,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自明。本件死亡災害發生原因,如前述係因原告所僱勞工張阿瑞、陳志明、鄒龍昇、陳宥良等人,為實際現場施工及負責設置警示交通設施之人,其等未依規定完成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即逕行下車查看、施工,顯有過失,並依法推定為原告之過失,且無反證推翻,自難認非屬職業上原因所致職業災害。況若現場有依前開規定,自施工地點前50公尺即設置完整交通錐等設施,示警路過駕駛人,黃偉哲駕車縱有手持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亦可事先受警告,採取剎車或相關迴避措施,而不至於因直接撞擊力道過大,導致鄒龍昇等人系爭職災事故死亡之結果,是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與鄒龍昇等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縱黃偉哲亦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亦難切斷原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過失行為因果關係,顯屬職業災害,足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張阿瑞、陳志明負責駕駛之交維車輛,甫至現場還來不及設置交通警示錐等設施,即遭黃偉哲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顯無期待可能性,且「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並未規定在此種第三人所造成的危急狀況下應如何處置之方法等語,然查,前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1.設施之布設順序規定,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目的本即在提早示警往來車輛,預防施工期間有第三人車輛闖入現場致生危害之情形,原告所僱現場施工之勞工本應注意遵循,況依前開勘驗畫面,張阿瑞、陳志明所駕駛之交維車輛,係一路緊跟隨鄒龍昇、陳宥良等人駕駛之施工車輛,沿路肩行駛至施工現場,並目賭鄒龍昇、陳宥良等人下車查看施工,而未有任何警示行為,已如前述,是張阿瑞、陳志明之交維車輛本非不能依上開設置布設順序,在行經施工現場前方50公尺處,即開始依規定陸續放置交通錐,及早示警來往車輛,甚或在見鄒龍昇、陳宥良等人下車時,示警其等尚未設置交管等情,然其等均未有任何作為即逕行駛至施工車輛後方才停下,實難認有何無期待可能性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信。
  ㈤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