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天元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隆(董事)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
被告之
代表人原為宋秀玲,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陳慧綺、吳蓮英,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原告10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489,532元(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1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228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將應補稅額追減為269,536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
經查,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補稅額,經被告以復查決定追減更正為269,537元(依原告起訴狀載稱為269,536元),有復查決定及應補稅額更正
註銷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57頁)
,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