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侑敏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主文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上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
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
代表人為宋秀玲,然宋秀玲於112年3月1日離職,由陳慧綺代理,後來由吳蓮英繼任,有被告於另案提出的11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7408號函及財政部112年3月7日台財人字第11208607070號函
可證。本件原告之訴有管轄錯誤的情形,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迄未見被告新任代表人吳蓮英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無聲明,故依
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蓮英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