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空軍氣象聯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
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