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謝承軍
莊秀蓮
王明竹
許志豪
共 同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廖品雅
鍾雨涵
參 加 人 黃怡樺等人(如附表)
主 文
黃怡樺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緣臺北市○○區○○路000巷(下稱同巷)0、00號地下1樓至5樓、同巷0弄0至00號(單數)地下1樓至5樓、同巷00弄0至00號(雙號)地下1樓至5樓、同巷0弄0、0、00、00號6樓(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第1037號
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地下1層8棟之RC造建築物。原告謝承軍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人;原告莊秀蓮為同巷0弄0號1樓之所有權人;原告王明竹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人;原告許志豪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
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11年10月17日北市土建(111)字第0280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1年10月17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爭建物拆除重建。
嗣被告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1號公告(下稱111年11月4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於同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
查黃怡樺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黃怡樺等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