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王俐涵 律師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代 表 人 洪秀龍
主 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代表人由謝繼茂變更為郭水義,繼變更為簡志誠,
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郭水義、簡志誠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1、39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
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亦得
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參加人及所屬各機構對應工會之一(計有1個事業型企業工會【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電信企業工會),下設各分會對應參加人所轄各機構】、13個廠場型企業工會【其中分公司對應之企業工會計7個,營運處對應之工會含原告在內計6個】及1個關係企業工會)。原告以參加人於民國111年6月底派任所屬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僅通知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高雄分會、高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並未通知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復無推派原告參與參加人總公司體育活動小組,及未發放危險工作津貼,認參加人
前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11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⒈確認參加人於111年6月底派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只通知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高雄分會、高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未通知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參加人未依與原告間之團體協約第34條及第35條發放危險工作津貼、推派原告參與參加人與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體育活動小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⒊參加人應同意原告推派出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代表,以及參加人應同意原告推派代表參與參加人總公司之體育活動小組。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111年勞裁字第1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原告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原裁決關於駁回原告就後開二項(考核委員、發放危險工作津貼)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爭議之裁決申請,應予
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確認參加人於111年6月底派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只通知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分會、高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未通知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
。⒊被告應作成「確認參加人未依與原告間之團體協約第35條發放危險工作津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⒋被告應作成「參加人應同意原告推派出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代表」之裁決決定。
四、經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9條規定:「各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置委員9人或15人,其中3分之1委由本機構員工所隸屬之工會分會推薦……」本件事涉應由何工會推薦員工擔任考核委員之爭議,應由中華電信企業工會說明並提供
適切資料,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有命中華電信企業工會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