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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4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仲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陳惠明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代表人雷仲達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張兆順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變更為雷仲達,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又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12月1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書並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上訴,復於113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