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憲法法庭等間聲請保全證據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號、112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
可考。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3、33頁)。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49、51頁)在卷可考,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