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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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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5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憲法法庭等間聲請保全證據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號、112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考。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33頁)。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49、51頁)在卷可考,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