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548 號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原 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雄 原 告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雄 原 告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共 同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指定民國115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二、 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工會法事件,因認原告等公司前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不服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1年勞裁字第21號、第26號及第27號裁決決定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審理中,考量上開案件係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裁定命於前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案件於113年5月2日判決,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3月11日113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377-396頁、第369-376頁)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並指定115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