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
通常訴訟程序或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上訴或
抗告,
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
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3頁)。
上訴人逾期
迄均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欄查詢結果、答詢表(本院卷第165至173頁)附卷
可憑,
上訴人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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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