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德(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承建
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吊運作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發生訴外人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勇星遭移動式起重機吊臂擊中致死事故。
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5985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不服,經
訴願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惟原處分罰鍰金額為4萬元,屬於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參照前開說明,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