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池世傑
周美均
池承諺
塗玉芳
共 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張逸民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昇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更新事件,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原本及
正本有誤載之錯誤,
爰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
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8頁第29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此部分主張」。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二、查本院
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