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日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舞國際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基(董事長)
複 代理 人 吳承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王淑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文規字第112301353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宜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王淑芳,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提出新媒體跨平臺影音節目「紅手指」企畫書(下稱
系爭企畫書),向被告申請補助金。經被告以111年6月23日局視(輔)字第11130036693號函(下稱
核定處分)同意補助、補助金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為上限,並訂於111年7月11日辦理簽約。其後,原告以111年7月8日日舞字第1110708001號函申請展延簽約日期為111年8月3日(下稱第1次申請延展函),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又以導演、製作人退出為由,以111年8月1日日舞字第1110801001號函再申請展延簽約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下稱第2次申請延展函),被告以111年8月23日局視(輔)字第1113004877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23日函)同意原告申請延展,並請原告提出更換後之工作團隊名冊,並申請變更系爭企畫書,經原告先後以111年9月26日日舞字第1110926001號函、111年10月13日日舞字第1111013001號函(下分別稱原告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3日函)檢附工作團隊變更對照表等。
㈡其後,被告將上開資料提送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案獲補助節目『紅手指』相關事宜評選會議(下稱系爭評選會議)」,經決議原告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且未能提出明確之演員名單,決議不予補助。被告乃依上開決議以111年11月29日局視(輔)字第11130686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獲補助製作之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紅手指」補助金2,800萬元受領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
⒈原處分明顯係創設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之
法律效果,並變動原告已取得補助資格之權利現況,係「廢止原告已取得之受領補助金資格」,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1號行政判決意旨,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應以書面方式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應告知事項通知原告,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評選會議會議紀錄未見被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作成紀錄,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曾以言詞方式「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應告知事項」亦或「有讓原告明白陳述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原處分自非
適法而應
予以撤銷。
⒉至被告援引並節錄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要旨,明顯係斷章取義,企圖以此忽略該判決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項有關言詞通知於論述上對其不利之部分,被告如此作為實不可取。
⒊縱認為原處分係屬授益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行政判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35號行政判決意旨,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違反上開規定而為原處分,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⒋另原告係依被告之各項指示提出工作團隊變更名單,且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作成後均認為原告確有提出申請變更工作團隊,並無被告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況。
本件係被告「主動」請原告提出變更工作團隊之申請,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作團隊異動之申請後,經被告
肯認上情,並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以書面補正變更資料,使原告產生信賴基礎之外觀,而有信賴表現行為,然被告卻以此
指摘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事實上變更工作團隊」而廢止補助資格,嚴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申言之,倘被告認為原告未經
聲請變更主創團隊而因此廢止原告補助,
無庸再通知原告尋覓適合人選、提供書面資料,然被告命原告提出書面資料、申請變更,明顯違反補助要點以及信賴保護、誠信原則。
㈢系爭企畫書之變更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規定,無庸經被告同意:
⒈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內容,可知導演、製作人及編劇之變更,需經被告同意之前提要件為「獲補助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節目」,然本件原告受補助金額僅2,800萬元,依上開規定無需經被告同意。被告稱變更節目製作人、導演、攝影等工作團隊應經其核定及同意,顯曲解上開規定,已難認適法。
⒉倘變更系爭企畫書須被告同意,被告應給予原告補正機會,且系爭企畫書變更係於
兩造締結補助契約之前,無所謂「契約內所定應執行事項或權利義務」,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行政判決意旨,就原告變更企畫書之申請,被告應以另一獨立行政處分為
否准,況本件係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變更系爭企畫書,然原處分記載:「本件因主創團隊更換幅度過大,應視為一個新的提案。」、「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故撤銷前已核給之補助。」,未明確表示變更企畫書之否准,即逕廢止原告之補助資格
,形同逕自剝奪原告剩餘變更企畫書之機會,獨鍾原製作人、原導演及原編劇之組成,似乎唯有以前開三位組合之工作團隊方能達到原同意補助之目的,手法粗率,欠缺何以捨前述三位即無法達到原補助目的、甚至應「視為一個新的提案」之任何說理,令人疑竇。 ⒊系爭企畫書故事大綱並未變更,且當時尚未開拍,原處分對於新團隊為何即無法貫徹補助要點訂定目的、完整執行企畫書
所載故事大綱並未有任何說明,明顯違反行政法上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完全無視原告原企畫書之故事大綱並未變更,且當時尚未開拍,對於新團隊為何即無法貫徹補助要點訂定目的、完整執行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並未有任何說明,無端以「考量原三人組合已更換且主創團對更換幅度過大,應視為一新的提案」,於法無據;系爭評選會議並無證據、說理即認定「考量其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而決議不予以補助,違反行政法上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第2頁倒數第2行稱:「並為一定
期間之停權」則究
竟被告是否認為原告應予停權仍有不明確之處,且倘原告遭「停權處分」,違反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1目規定,又承前所述,工作團隊變更係因疫情因素,屬不可控、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予原告停權明顯情輕法重。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
㈠本件屬行政程序法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情形,被告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已出席系爭評選會議陳述意見:
⒈依原告第2次申請延展函、111年10月13日函檢具林○○(
按指製作人)、張○○(按指導演)、陳○○(按指攝影)、郭○○(按指美術設計)以及林○○(按指服裝造型)不再參與之聲明書,可知原工作團隊已經變更,已經無法依照原核定企畫書執行本補助案,自屬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1目所定之情事,且事實明確客觀上已足確認之情形,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得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意見。
⒉其次,系爭評選會議前已通知原告參加,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故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㈡被告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之規定為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受補助資格,於法
有據:
⒈變更企畫書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需經被告同意:
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規定,經核定之企畫書如欲變更,均需向被告申請,且需得被告同意及修正補助契約後,受補助人始得執行變更後之企畫書,至於該點特別規定企畫書故事大綱主軸不得變更、5,000萬元以上之補助案因可歸責於製作人或導演之事由不得變更製作人或導演,無礙企畫書變更需經被告同意之規定。原告主張變更系爭企畫書毋需經被告同意
云云,委不足採。
⒉兩造原訂於111年7月11日簽訂契約,
惟原告以第1、2次申請延展函申請延展,又第2次申請延展函、111年10月13日函檢具製作人、導演、攝影、美術設計、服裝造型不再參與之聲明書,並檢附工作團隊變更對照表,則原告事實上逕為變更工作團隊,並未事前向被告申請,已違反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規定。
⒊被告固以111年8月23日函同意原告第2次申請延展簽約日,惟說明載明「考量本案於簽約前,導演及製作人均已聲明退出工作團隊,亦即貴公司前送至本局之申請企畫書之工作團隊,已與評選及獲本局同意補助時截然不同」、「本局將提請本案評選小組就本案工作團隊變更是否涉及節目未來製作方向,並確認企畫書所載工作團隊之完整與正確性,…。」
易言之,被告明確通知原告,因其已經發生工作團隊變更事實,被告除提請評選會議決議外,仍會針對此變更之合法性進行確認。
⒋系爭評選會議決議係由專業評選委員所為,且因工作團隊與原核定之團隊異動過鉅,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經4分之3以上委員出席、3分之2委員決議,不予以補助,被告
參酌上開決議認確有「主要團隊更換幅度過鉅」、「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以及「無法提出明確之演員名單」,且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變更工作團隊
等情,被告為有效防止國家財政不當之耗損,且原告有違反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之情形,而為原處分,
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評選會議中,無端將變更工作團隊後之企畫視為一新提案,於法無據且流於恣意,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不當聯結云云,容有誤會。
⒌原告未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之規定事前取得被告之同意即變更系爭企畫書,且已事實上無法依系爭企畫書執行,符合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1目之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補助資格,於法有據。
㈢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
,獲補助人有「被廢止全部補助金收領資格者」,自被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被告各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金,並未區分是否已經完成簽約,原處分同時為原告停權部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補助要點、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企畫書(
原處分卷一第14至300頁)、核定處分(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第1次申請延展期日函(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111年7月15日局視(輔)字第1113004155號函(原處分卷一第310、311頁)、第2次申請延展期日函(本院卷一第243、244頁)、被告111年8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原告111年9月26日函
暨相關附件(原處分卷一第317至340頁)、被告111年10月7日局視(輔)字第1111003562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0月7日函原處分卷一第341頁)、原告111年10月13日函暨相關附件(原處分卷一第342至364頁)、系爭評選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等附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
所稱之附款如下︰……。三、負擔。……。」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⒉次按補助要點第1點(目的)規定:
「因應後數位匯流時代內容產業結構性改變,影音內容銷售通路多元分眾,內容頻道或新媒體網路收視平臺林立,為我國影音內容打開國際市場的契機;以及為鼓勵內容創作者和影視業者積極回應內需市場升級,並爭取國際市場的合作、收視和點擊,進而形塑臺灣內容品牌的國際辨識度,特訂定本要點。本案政策配合『獎補助、投融資』雙軌制,引領影視產業製作升級,也將在獲補助的企劃案中,發掘具高度市場性及國際銷售潛力的作品,優先媒合國內外多元資金,活絡影視投資、開拓跨平臺的國際合製市場。」第7點(評選及審查作業)第3款第2目、第7款規定:「㈢評選小組職責……⒉審查獲補助者之企畫書變更申請案件,並得依審查所需,要求獲補助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得就通過變更申請案之獲補助金額作成額度刪減之建議。」、「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補助比率及額度之刪減,應由全體評審4分之3以上出席,以出席評審3分之2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由全體評審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出席評審人數如不符上揭規定者,不得提付表決。」第10點(企畫書之變更)第1款規定:「除企畫書所載預估製作經費及戲劇類節目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之主軸不得變更外,其餘所載涉及第5點第1項各款規定,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事前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
佐證資料,向本局申請變更;獲補助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節目,其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變更,以非可歸責於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本局審查前開變更申請時,得請獲補助者到局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本局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第11點(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第2款規定:「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節目之製作,且節目之製作及公開發表仍應符合第3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且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第10點規定。但本局同意期限展延者,不受第3點第10款規定之限制。」第12點(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第2款第1目、第5款規定:「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
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金;……。⒈違反前點第2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3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者,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且不支付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㈡經查,原告係依補助要點之規定,提出系爭企畫書向被告申請111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有系爭企畫書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4至300頁),其中包含由原告出具之
切結書(原處分一卷第111至112頁),載明原告就其製作影音節目「紅手指」乙事,承諾負補助要點規定之責任義務,並經原告蓋章切結無誤。又觀諸被告依上開申請案予以評選及審核後所作成核定處分(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記載:「主旨:核定附負擔補助貴公司製作『紅手指』(以下簡稱節目)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補助金以新臺幣2,800萬元為上限;貴公司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之效果(例如:撤銷或廢止貴公司本補助金受領資格)如說明一、二。……。」「說明:一、貴公司如同意接受
旨揭補助,即應履行下列負擔規定:……㈢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節目之製作,且節目之製作及公開發表仍應符合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要點(按指補助要點)第三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且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補助要點第10點規定。……。㈣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二、貴公司違反說明一本補助案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㈡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或廢止本補助案及貴公司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貴公司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貴公司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貴公司自被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依此,核定處分內容核與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及第12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內容相合,且核定處分已有詳細載明原告所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之效果,故核定處分乃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至明,準此,原告既係欲接受核定處分所附負擔之補助金,則其對於其應負補助要點所規範之義務,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查,系爭企畫書原製作人林○○於111年7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至首長民意信箱,告知原製作人、攝影、美術、造型均已離開團隊,被告乃以111年7月25日局市(輔)字第1113004272號函告知民眾來信反映系爭企畫書原工作團隊異動乙事,請原告提出工作團隊異動情形及理由,原告以第2次申請延展函告知被告因原製作人、導演就節目製作方向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退出工作團隊,需時間洽談適合人選及處理召集團隊人員之困難,而申請延展,被告遂以111年8月23日函告知原告,同意延展簽約期日至111年9月30日,並請之於該期日前提出申請工作團隊變更之相關資料,原告以111年9月26日函告知被告原導演、製作人變更為王○○、陳○○,並提供合作意向書、簡歷,被告又以111年10月7日函告知原攝影、美術、造型均應已退出工作團隊,請原告提供變更之完整工作團隊名冊、申請變更資料,原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覆被告原製作人、導演、攝影指導、美術指導、造型指導均變更,並提供退出聲明書及合作意向等節,有首長民意信箱來信(原處分卷一第309頁)、各該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原處分卷一第243至244、247至248、317至340、341、342至364頁)附卷
可考,則原告111年9月26日函、原告111年10月13日函檢附變更原製作人、攝影等資料,係因被告111年8月23日函、被告111年10月7日函告知需提出工作團隊變更之申請而為,則原告111年9月26日函、原告111年10月13日函應可認係變更系爭企畫書之申請。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提出變更申請云云,與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㈣又
被告將原告提出之變更工作團隊之資料提送系爭評選會議,並以111年10月18日局市(輔)字第11130059732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通知原告派員與會,原告董事長、總經理等共計6人與會,系爭評選會議以原先因考量原製作人、導演、編劇之3人組合及過往製播績效、完成此類節目之執行能力等而予以補助,然原告已變更原製作人、導演、攝影、美術及造型,上開原製作人、導演、編劇3人組合已更換,且更換幅度過大,經委員4分之3以上出席、3分之2以上同意,而決議不予補助等節,有111年10月18日函(原處分卷一第365頁)、系爭評選會議紀錄、評審出席表、業者出席表等(原處分卷一第365至368頁)在卷可考,勾稽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評選會議審核原告補助資格時,評選項目標準包括申請者及工作團隊之節目製播績效及執行能力、節目企製及行銷模式轉變之創意性及可行性等,有該次評選會議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則製作人、導演、攝影、美術等之相關資歷,實為影響被告是否准予補助、補助額度之重要因素,原告變更後,製作人、導演、攝影之組合已然更換,美術、造型亦變更、更換幅度過大,原告顯已未依核定處分說明第1點第3款所載之附負擔規定履行。
㈤再查,觀之卷附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事實」欄、「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分別敘明:「……㈠本案原提案之主創團隊為製作人林○○、導演張○○、編劇鄭○○,評選會議評審考量此三人之組合及其過往製播績效,具備完成此類作品之執行能力,且於評選會議對於導演風格、如何執行有清楚且詳細之說明……
爰予補助。㈡惟受處分人(按指原告)於簽約前更換原企畫書工作團隊之導演、製作人、攝影、美術及造型,考量原三人組合已更換,且主創團隊更換幅度過大,爰此案應視為一新的提案。㈢評選委員爰依補助要點評選項目針對此案重新進行評選與討論,考量其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二、本局依職權訂定之
行政規則辦理補助作業,鑒於國家用於
給付行政補助預算資源有限,故要點已明文揭示補助金核撥、支出憑證處理及核銷程序,與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等相關重要規範,並於本要點重申違背此等重要規範,將廢止補助處分,收回全部補助款,並為一定期間之停權。」等情。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廢止原告補助金受領資格,核與核定處分說明第2點第2款第1目所載違反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企畫書之變更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以111年10月18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評選會議時地,原告由董事長、總經理等共計6人與會(已如前述),被告已給予原告參與系爭評選會議、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規定之情;其次,原告係依補助要點提出系爭企畫書向被告申請111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且核定處分內容與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及第12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內容相合,並有詳細載明原告所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之效果(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補助要點第10點規定,若違反被告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及停權等),原告既已知悉,則被告依核定處分之內容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可言。再者,細繹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文字,僅係區分獲補助金額5,000萬元以上之節目其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變更,以非可歸責於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始可變更,至補助金額5,000萬元以下之節目就第5點第1款各目(包括製作人、編劇或導演等工作團隊)可變更,然均需事前向被告申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況以本件所涉核定處分予原告補助資格之上限金額為2,800萬元,金額甚鉅,亦徵原告變更工作團隊需事前經被告同意乙節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洵無足取。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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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