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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8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產業創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
            涂晏慈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1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3項)」此為學說所稱的獨立參加,該規定賦予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他人提起的撤銷訴訟,其目的在避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因原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變更而直接受到損害,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因此,第三人若無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的結果致其權益直接受有損害的可能,即使與原告具有相同或類似的利害關係,或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就原告提起的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號、11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辦理花蓮縣「光華工業區」(後變更名稱為花蓮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下稱光華園區)之開發工作,與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16日簽訂「合作開發光華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辦理光華園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乙方(即原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籌措光華園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為本開發案債權債務之主體並負盈虧責任。而原告另於109年1月31日以系爭協議書,向聲請人辦理融資協議,並簽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億元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下稱融資契約)。嗣系爭協議書之開發期程屆滿,光華園區尚有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28-1地號、同段二小段86-1、151、159至161、162-1、163至173、175、176、181至184、187至194、199至203、208、209、212至214、217至221地號等4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出售,被告先後以104年7月30日府觀商字第1040086619號函、110年8月27日府觀工字第1100116129號、111年4月26日府觀工字第1110036207號、111年7月26日府觀工字第1110099064號等函,告知原告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原告(下稱合理價格債權),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合理價格依法不得超過系爭土地實際投入開發成本,故請原告先行提供系爭土地實際投入成本資料(如土地及地上物補償、土地施工費用等),續行前開規定程序,其後並以112年2月14日府觀工字第112002352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其仍未依該府函文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確認應給付之合理價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並另以原告依前開融資契約積欠15億4千7百22萬元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原、被告間之合理價格債權,經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聲請人並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原、被告間合理價格之債權存在(現經花蓮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所生之債權,並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相關權利,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予聲請人;原告亦基於同一事實,提請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對光華園區未出租售土地應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核定給付合理價格之處分。而另民事事件中債權金額存否,繫諸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合理價格之數額,惟被告今未為核定,花蓮地院業以被告作成合理價格之處分,民事訴訟判斷之先決問題,有待本件行政訴訟確定法律關係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將影響聲請人所執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數額為何、另民事事件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執行命令是否被撤銷、執行債權之受償等,聲請人訴訟上及強制執行之權益,以及執行債權受償之利益、權利質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受有損害之虞,依程序權保障及防止裁判矛盾等訴訟參加之目的,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容許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五、經查,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係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作成核定應支付予原告合理價格之處分,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然聲請人為原告之執行債權人,訴訟之結果如原告敗訴,被告在原告未提供土地實際投入開發成本資料,得據以核算合理價格前,無庸作成核定支付合理價格予原告之處分,聲請人將難以執行相關債權,民事上請求確認原告、被告間債權存在訴訟結果亦受影響。然聲請人與原告間縱具有相同或類似的利害關係,此對聲請人所生之影響,僅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得因此逕謂本案訴訟之結果,將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換言之,訴訟之結果若原告勝訴,僅係聲請人經濟上得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範圍增加,縱係原告敗訴,聲請人雖暫時無法確認原、被告間合理價格債權存在並聲請執行,惟仍得就原告其他財產聲請執行,均不會變更聲請人為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是以,聲請人與原告間具有執行債權存在關係,並不以被告作成前開核定給付原告合理價格為必要。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指「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形,即原告就其請求撤銷變更,並命被告核定給付原告合理價格之原處分,與聲請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亦無聲請人因原處分而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而有因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而改變之情形,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