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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9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雲琴                                     

            陳怡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10033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君(下稱陳君,民國〔下同〕00年生)無獨立生活能力,原由其子安排自費入住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期間積欠費用並未清償,陳君之子女均表達無意願出面處理後續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自108年8月2日起將陳君保護安置於新北市觀海護理之家(至109年9月16日死亡結束安置);被告前以110年6月1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01142569號函通知陳君配偶(即原告朱雲琴)及子女6人(含原告陳怡君),返還陳君108年8月2日至109年9月16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2,169元。原告等提起訴願,案經衛生福利部審認老人福利法於109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並無得對老人之配偶請求返還保護安置所需費用之依據,事涉返還金額與日數之實際計算及處分對象之正確性,以111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32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法之處分。」被告另以111年9月30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184594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求陳君之扶養義務人(配偶及子女共7人)返還陳君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下稱系爭安置費用),並敘明應負擔區間及應返還金額(108年8月2日至109年5月28日計29萬1,204元,由陳君子女含原告陳怡君共6人返還;109年5月29日至9月16日計12萬965元,由子女6人及陳君配偶即原告朱雲琴返還)。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100332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依101年8月11日協議書(原證1),陳君名下售屋價金950萬元,係「留為父親安養之用」,由二房子女(陳紹琳、陳培琳、陳愛琳)專款專用。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老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系爭安置費用,而上開事實攸關陳君於受安置時如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告是否有扶養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安置費用有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並主張被告不得命原告返還系爭安置費用,有無理由,有傳喚證人陳紹琳到庭調查之必要。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被告請求返還對象包括「老人」,解釋上包括陳君死亡時所留之遺產。故就系爭安置費用,被告應先自「遺產」求償。倘有不足,方得向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惟對於陳君死亡時所留之遺產若干,被告對此本加調查,自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
(二)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僅規定「返還」,並未明文規定「連帶返還」。換言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未明文使用「連帶」之字句,自不許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以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創設或加重人民之負擔。其次,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亦未明文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分別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且系爭安置費用,性質上為金錢債務,並非不可分,自亦不得適用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承上,原告二人雖為陳君之配偶、女兒,然就系爭安置費用,原告二人不負「連帶返還」或「負全部返還之責任」,此應無疑義。
(三)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二人與大房、二房其他子女請求返還系爭安置費用,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而非「代位」陳君對配偶(即原告朱雲琴)、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陳怡君、大房、二房其他子女)請求「扶養費」。析言之:
   1、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理由指出,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而先行支付之費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該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可知系爭安置費用,性質上非屬「扶養費」,故於此情形下,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119條、第1120條規定。
   2、系爭安置費用並非夫請求妻給付扶養費,亦非父親請求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是對陳君配偶即原告朱雲琴、成年子女即原告陳怡君而言,即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扶養事件之「夫妻間之扶養」、「父母請求已成年子女扶養」,則系爭安置費用之分擔比例,原告等自無須先行踐行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119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定之,或與大房、二房其他子女協議定之。
(四)承上,系爭安置費用乃基於法律規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自與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無涉,殊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14條數人負扶養義務而其給付不可分、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前段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或同條但書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之餘地。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119條、第1120條規定,原告二人須先行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定之,或與大房、二房其他子女協議定之,乃係增加法律(老人福利法)所無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義務,自非可採。被告自應依職權自行認定,不能卸責推說「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或「由法院定之」云云
(五)且,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理由業已肯認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其性質不相牴觸時,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是民法有關多數債務人之規定,如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因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公法請求權行使,並無性質上牴觸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從而,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並無明文規定係屬連帶債務(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72條規定),又其屬於金錢給付,並非不可分(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對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陳妹蘭、盧陳妹青、陳紹琳、陳培琳、陳愛琳而言,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全體債務人平均分擔,此際原告朱雲琴只須返還系爭安置費用1/7即1萬7280元(計算式:12萬965元/7人=1萬7280元);原告陳怡君只須償還系爭安置費用6萬5814元(計算式:29萬1204元/6人+12萬965元/7人=6萬5814元),爰如備位聲明之請求。
(六)原處分如法院給付判決,須使義務人應給付之金錢數額具體且明確,為將來行政執行之依據,此即明確性及可執行性。然如原告二人所爭執者,倘原告二人負有返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義務,觀諸原處分所稱:「(一)108年8月2日至109年5月28日之陳君保護安置期間費用計新台幣29萬1,204元整,應由陳妹蘭、陳怡君、陳培琳、陳紹琳、陳愛琳及盧陳妹青等6人返還之。(二)109年5月29日至109年9月16日之陳君保護安置期間費用計新台幣12萬965元整,陳妹蘭、陳怡君、陳培琳、陳紹琳、陳愛琳、盧陳妹青及朱雲琴君等7人返選之(下皆稱義務人)。」並未具體明確表示,即:原告朱雲琴個人返還數額為多少?原告陳怡君個人返還數額為多少?實務上咸認給付判決之內容,不明確,不具體、不特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4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告朱雲琴、陳怡君返還保護安置費用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告朱雲琴返還保護安置費用部分超過1萬7,280元部分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告陳怡君返還保護安置費用部分超過6萬5,814元部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陳君有售屋價金950萬元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被告對陳君保護安置時,曾查調陳君之財稅資料,確認其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故陳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原告所提101年8月11日協議書(原證1)僅能說明原告陳怡君與陳紹琳間曾於101年將陳君之房屋變賣及分配價金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陳君名下財產足供其生活所需。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僅規定「返還」,並未明文規定「連帶返還」,系爭安置費用性質上為金錢債務並非不可分,不得適用民法第29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應依職權認定原告二人應償還之數額云云。查陳君之扶養義務人除原告二人外,尚有陳妹蘭、陳培琳、陳紹琳、陳愛琳、盧陳妹青等共七人,依據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見解,行政法規不足而如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亦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故渠等間應如何分擔系爭安置費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由扶養義務人協議或經民事法院裁判認定之。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被證5)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被證6)判決意旨可知,關於扶養義務如何分擔,係各扶養義務人內部事務,僅得透過各扶養義務人間協議定之,或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主管機關無權擅自決定如何分配,且法律並無規定主管機關應先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其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範圍及數額後,始得續為代墊安置費用之求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權自行認定原告二人應償還之數額若干,而指摘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所引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其判決理由係以民事法院已判決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比例,而認主管機關應依據民事法院判決之分擔比例,向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被證7),此與本件之情況不同,本件原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間尚無經民事法院判決扶養義務比例,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主張系爭安置費用性質上非扶養費,故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119條及第1120條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亦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3項認定扶養義務人僅能透過內部協議,或訴請民事法庭裁判扶養義務比例,非第三人可擅予分配,故原告所述,恐有誤解。
(五)原告指稱原處分之內容欠缺明確性即可執行性云云,惟原處分已載明「(一)108年8月2日至109年5月28日之陳君保護安置期間費用計新台幣29萬1204元整,應由陳妹蘭、陳怡君、陳培琳、陳紹琳、陳愛琳及盧陳妹青等6人返還之」、「(二)109年5月29日至109年9月16日之陳君保護安置期間費用計新台幣12萬965元整,應由陳妹蘭、陳怡君、陳培琳、陳紹琳、陳愛琳、盧陳妹青及朱雲琴等7人返還之。」,在未有扶養義務人內部協議或民事法庭裁判扶養比例之前提下,朱雲琴就12萬965元之代墊安置費用,有返還給被告之義務;陳怡君就41萬2,169元之代墊安置費用,有返還給被告之義務,原處分內容合法明確,自得據以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7次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兩造之爭點為: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等對陳君是否具有撫養義務?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等就系爭安置費用,是否負全部返還責
    任?
三、原處分之內容有無欠缺明確性?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二)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三)109年5月27日修正前之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四)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五)民法第1115條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六)民法第1116條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七)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二、原告等對陳君有撫養義務(先位聲明部分):
(一)查陳君原自費入住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惟入住期間積欠費用並未清償,陳君之子女均表達無意願出面處理,致陳君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08年8月2日起將陳君保護安置於新北市觀海護理之家(至109年9月16日死亡結束安置);經被告以原處分命陳君之扶養義務人(配偶及子女共7人)返還系爭安置費用,並敘明由陳君子女含原告陳怡君共6人返還108年8月2日至109年5月28日之費用29萬1,204元(109年5月29日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修正生效),由子女6人及陳君配偶即原告朱雲琴返還109年5月29日至9月16日之安置費用12萬965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依101年8月11日協議書(原證1),陳君名下售屋價金950萬元,係「留為父親安養之用」,由二房子女(陳紹琳、陳培琳、陳愛琳)專款專用。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老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告無扶養義務,主管機關自不得命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云云。
(三)惟查被告安置陳君時,已查調陳君之財稅資料,確認其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有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在卷可憑(見訴願可閱卷第93-94頁),可知陳君名下房屋之售屋價金950萬元,並未進入陳君戶頭。且陳君安置前,全天候臥床,需依賴鼻胃管進食,意識多為模糊狀態,有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可憑(見訴願可閱卷第85-90頁),原由其子安排自費入住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因入住期間持續積欠費用未清償,陳君子女亦無意願處理後續照護事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陳紹琳應給付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228,0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聲請調解書、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可知陳君確無獨立生活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原告所提101年8月11日協議書(原證1,見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1號卷第37頁)雖可證明「原告陳怡君與陳紹琳間曾於101年將陳君之房屋變賣及分配價金」,但僅為私法契約之請求權,不能證明售屋價金950萬元之所有權,已移轉為陳君所有,陳君名下仍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告陳怡君固可依前揭契約請求陳紹琳履行「以950萬元用以扶養陳君」,但不表示原告不再負民法上之扶養義務,主管機關自可得命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系爭安置費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等就系爭安置費用,應負全部返還責任(備位聲明部分
    ):
(一)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安置費用,被告應先自「遺產」求償;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並未明文規定「連帶返還」,原告二人不負連帶返還全部安置費用之責任,系爭安置費用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自與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無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14條(數人負扶養義務而其給付不可分)、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前段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或同條但書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之餘地。系爭安置費用非屬連帶債務(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72條規定),又其屬於金錢給付,並非不可分(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對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陳妹蘭、盧陳妹青、陳紹琳、陳培琳、陳愛琳而言,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全體債務人平均分擔云云。
(二)惟查陳君並無所得,其名下並無存款、有價證券、投資,亦無動產、不動產,有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在卷可憑(見訴願可閱卷第93-94頁),陳君自無「遺產」可先供求償;又所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債務人平均分擔。所謂不可分之債,指數人共同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標的在性質上無法區分,或者依照當事人之約定而使其給付義務不可區分,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因不可分之債給付性質不可分,故債權人無從請求一部給付。例如「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其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立武均為林有智之子,依上開規定,同為林有智第1順位扶養義務者,雖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林有智之義務;然如何分擔,屬各扶養義務者內部事務,僅得透過各扶養義務者間協議定之,或訴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非第三人可擅予分配;……又本件上訴人與另一扶養義務者林立武間,就扶養林有智之義務範圍及數額,未見有協議或已訴請民事法院定其比例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要求上訴人與林立武共同負擔系爭安置費用,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安置費用非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原處分逕自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立武應共同負擔全額安置費用,已有違誤等詞,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可知若各扶養義務者間未經協議,亦未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前,前揭代墊費用償還之公法上債權,乃屬法律性質上之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不可分債務在未完全清償之前,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對債權人均負有清償的責任,債權人可向任何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該未清償的債務,主管機關可得要求各扶養義務者共同負擔系爭安置費用之全額。本件原告等二人與其他扶養義務者間未經協議,亦未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前揭代墊費用償還之公法上債權,仍屬法律性質上之不可分債務,被告命原告陳怡君共6人共同返還108年8月2日至109年5月28日之安置費用全額即29萬1,204元,由子女6人及陳君配偶即原告朱雲琴共同返還109年5月29日至9月16日之安置費用全額即12萬965元,即無違誤。再者,「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代墊費用償還之公法上債權,並非不可分,上訴人既經民事法院判認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自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按該比例就各人應單獨分擔之代墊費用金額繳納之」(最高行政法院第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乃指「已經民事法院判認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之情形,前揭代墊費用償還公法上債權,方屬可分之債,本件既尚未經各扶養義務者協議,亦未經民事法院判認原告二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其應如何分擔,非第三人可擅予分配,即屬法律性質上之不可分債務,原告自不能主張屬「可分之債,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之內容並非欠缺明確性: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並未具體明確表示原告朱雲琴個人返還數額為多少?原告陳怡君個人返還數額為多少?實務上咸認給付判決之內容,不明確,不具體、不特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云云。
(二)惟查原處分已載明「(一)108年8月2日至109年5月28日之陳君保護安置期間費用計新台幣29萬1,204元整,應由陳妹蘭、陳怡君、陳培琳、陳紹琳、陳愛琳及盧陳妹青等6人返還之」、「(二)109年5月29日至109年9月16日之陳君保護安置期間費用計新台幣12萬965元整,應由陳妹蘭、陳怡君、陳培琳、陳紹琳、陳愛琳、盧陳妹青及朱雲琴等7人返還之。」,在未經扶養義務人內部協議或民事法庭裁判扶養比例前,前揭債務,屬法律性質上之不可分債務,朱雲琴就12萬965元之代墊安置費用,陳怡君就41萬2,169元之代墊安置費用,均有全額返還給被告之義務,原處分尚無不明確之可言,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備位聲明分別請求撤銷安置費用超過17,280元、65,814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