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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9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新旺業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玟佑(董事)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蘇矩羽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混合調製油炸蔬菜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B/10/441/G2438號,下稱系爭貨品),經被告審認為需檢附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始得輸入之貨品,而原告未能檢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8日基普里字第111101852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退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6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39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訟爭之系爭貨品,依進口報單所示,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73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2頁),並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