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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參  加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而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217條之規定,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下稱改選處分)限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如期限屆滿未改選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檢具同年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其中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421萬270股(下稱系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法,故以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7月1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而非登記主管機關之權限。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觀原處分否准之理由,被告顯係以司法機關姿態自居,就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權。被告認定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96萬270股中之系爭股份業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且於判決確定時起所有權即移轉國有,發生「沒收形成力」,係被告獨創而與現行實務歧異之法律見解,實逾越權力分立,違反相關法制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並有違反依法行政之虞。  
 2.系爭申請係依公司法第387、388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准董監事登記,與原處分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之基礎事實少數股東情求主管機關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截然不同,故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理由,顯係混淆事實、誤解及錯誤適用法律。又原處分說明欄第4大點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為理由基礎,原告遍查前揭判決中所有涉及法院見解之處,均未能找到原處分所引用之文字,被告未具體指明其出處為何,而否准系爭申請,亦徵原處分不備理由。  
 3.被告對系爭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因涉股權爭議,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而逕認系爭股東會不合法,後以行政機關身分,就原告系爭股份是否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認為尚難逕採,仍應交法院認定。嗣又以經濟部函釋稱主管機關僅得為形式審查為由,核准參加人為原告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申請。此種前後相反、自我矛盾所作成之處分,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禁反言原則。原處分容有審查方式與密度前後矛盾、自相抵觸之情形,併存有其他違法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裁量瑕疵,甚至有處分構成無效之可能,已嚴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應予撤銷。   
 4.被告罔顧原告係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基於錯誤之事實,逕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003592號函(下稱108年2月13日函)看法,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之系爭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從執行,仍已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26日申請書,作成登記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為董事、李錦樹為監察人及劉健隆為董事長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訴外人劉黃月女與參加人及訴外人黃錦陽、劉玉娟(下稱參加人等3人)間並無轉讓645萬5仟股份(下稱遭偽造股份)之合意,故訴外人劉炎明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劉黃月女名義,並不發生股權轉讓效力,復基於股票性質上乃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無創設股權效力,縱以劉黃月女名義發行實體股票,亦不會使遭偽造股份因此變為劉黃月女所有,故劉黃月女縱將遭偽造股份其中之系爭股份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予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其等亦無從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故原告主張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經由劉黃月女以股票背書轉讓善意受讓遭偽造股份等情,自非可採。
 2.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為1,396萬270股,雖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53.69%,然參加人等3人、黃水木遺產戶及劉黃月女等股東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若扣除系爭股份,將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參照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釋,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均不能合法成立,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非適法,所為系爭申請之登記,自應予否准,原處分並無違誤。  
 3.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請桃園地檢署就系爭股份另為適法之執行,被告以111年10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43970號函(下稱111年10月5日函),請桃園地檢署確認沒收或追徵範圍,並告知執行結果,該署嗣以111年11月18日桃檢秀音107執沒他1字第1119139109號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被告及原告依權責將參加人等3人所有系爭股份之有關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回復至劉炎明未犯罪前之狀態等情。被告再以111年12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1659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4日函)略以,就被告職掌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言,業已依職權為不實登記事項之改正,同函副知原告就股東名冊更正,為適法處理,並函報桃檢署等情。桃園地檢署復再以113年1月2日桃檢秀音107執4123字第1129162946號函(下稱113年1月2日函)表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劉黃月女並未合法取得遭偽造股份,泓誠公司亦無法善意取得其中400萬股股份,故無股份可沒收情事,不予執行追徵,並稱該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故本件並無追徵餘地,只有如何發還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事實上回復沒收股份犯罪前之支配、處分權之問題。準此,有關原告指訴諸如:桃園地檢署未依動產執行方式執行、錯認沒收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未執行沒收、系爭股份未曾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未發動追徵程序等詞,均無足採。至於檢察官執行方法及結果是否妥適,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尚無權為實質審查,亦非被告為原處分登記審核時,所宜指摘審究,應受發還沒收物之當事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如對該署檢察官執行作為異議或不服,自宜別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劉健隆等人前於107年7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另案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要件,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因此,本件劉健隆又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過半,而以系爭申請請求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與前開判決不符,已無理由。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表示,泓誠公司並未善意取得參加人等3人之遭遭偽造股份,並認定黃家股東(含參加人)持股佔62.5%,因此劉健昌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請求確認參加人所召開之108年7月2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是以,系爭股東會既然含有系爭股份,在黃家股東未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於法不合甚明(即62.5%股東未出席,無可能成會),因此不可能得以合法選任董事監察人,系爭申請即無理由。
 ㈢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2日函係表示劉黃月女自始未合法取得遭偽造股份所有權,泓誠公司亦無善意受讓,且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遭偽造股份並未正確記載權利人而未產生公示外觀,即非屬應沒收追徵之標的,乃不予執行沒收追徵,與原處分認定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劉炎明與劉黃月女為夫妻、參加人則為劉黃月女之弟,其等均為原告之股東,劉炎明因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方式,將參加人等3人持有之遭偽造股份轉讓與劉黃月女,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罪刑,並沒收劉黃月女名下之該遭偽造股份確定
 2.桃園地檢署函附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因而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下稱107年5月21日函)函撤銷經濟部100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77380號函(准予記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及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因被告107年5月21日函之撤銷登記,已回復至96年6月4日登記即董事黃錦陽持股為9,321,800股(回復登記後之董事長為劉炎明;董事為劉炎明、黃錦陽、劉健隆,監察人劉健昌)。嗣原告於107年6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為董事長,劉健隆107年6月4日代表原告申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107年6月6日府經登字第10790869250號函(下稱107年6月6日函)核准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斯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亦為偽造文書移轉前之932萬1,800股。原告隨即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劉健隆(即劉炎明之子)、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日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惟因扣除該遭偽造股份後,另案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被告乃以107年8月28日府經登字10790960420號函(下稱另案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3.被告復以改選處分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上訴人不服改選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改選處分確定判)駁回確定在案。  
  4.上開前提事實及事實概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25至39頁)、系爭申請(原處分可閱卷第49至90頁)、系爭股東會議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107年11月15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75頁)、96年6月4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90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0至21頁)、原告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至9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處分可閱卷第133至162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另案確定判決卷(外放)可參,應認定。    
  ㈡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股東會既已選出董事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3位董事,而該3位董事再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則無論系爭股東會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該爭議既屬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進而決定劉健隆得否擔任原告代表人之重要關鍵,且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則自應認劉健隆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並以原告之名義就原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旨。況且,董事、監察人之變更,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而依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劉健隆既被選為原告之董事長,縱然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議,但於該私權爭議未釐清前,自難僅因劉健隆並非原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否認其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且該權利亦不因原告之股東嗣後是否有另行召集股東會選出董事繼而選出董事長,而有差別。否則,倘不准由劉健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認應由其他股東事後選出並經被告准許登記之董事長即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因參加人本為原告公司經營權糾紛中敵對之一方,則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成不成立、被告應否准予變更登記之爭議,自不宜由參加人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
  ㈣原告雖主張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被告顯係以司法機關姿態自居,就原告之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權等語。然查:
 1.另案確定判決已詳述:原告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日另案申請變更董事登記,其所附另案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620萬5,000股(即劉炎明754萬6,467股+劉健昌18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666萬3,800股=1620萬5,000股),但前開出席股數顯包括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移轉於劉黃月女之該遭偽造股份,蓋劉黃月女之666萬3,800股,若扣除應沒收之該遭偽造股份,只剩20萬8,800股,當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數是偽造文書移轉前之932萬1,800股,此表示黃錦陽被偽造轉讓而遭沒收之股分已發還給予黃錦陽,但無論是由參加人等3人行使、或由國家行使該遭偽造股份,劉黃月女在形式上已無法再行使該666萬3,800股之全部股權,被告就此已知悉之刑事判決及現存登記之黃錦陽持股數,不可能視而不見,是劉黃月女究可行使多少股權數?其民事法律關係尚非被告所可實質判斷,即應由劉黃月女提起民事訴訟證明之;參諸當時黃水木已故(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參加人等3人於107年8月13日函被告稱:「另案股東會參加人等3人未出席……」,可知黃水木、黃錦陽、參加人等3人均未出席另案股東會,則當日出席股份總數,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現存登記之黃錦陽持股數,可疑為只有975萬股(計算式:劉炎明754萬6,467股+劉健昌18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20萬8,800股=9,750,000股),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數,難認可合法改選出新屆董事、監察人,因而在原告未提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劉黃月女於107年7月11日股東常會議事可行使之股權數為666萬3,800股,即遭偽造股份尚未執行由國家行使股權,亦未發還予參加人等3人行使股權」之前,被告以另案處分否准原告另案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即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可參。準此,被告依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早已知悉原告就遭偽造股份存有爭議及多起民、刑、行政訴訟事件。
 2.因此,在原告以系爭申請檢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依系爭申請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59頁)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396萬270股等節,即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查明:㈠案附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影本似係出賣有價證券課稅使用,請查明劉黃月女出賣的400萬股份是否原屬自參加人等3人,如是該等股份有無發行股票及何時發行。㈡另附股份贈與稅稅證明書所載劉黃月女贈與劉健隆、劉健欣股份,來源有無來自參加人等3人。㈢原告主張劉黃月女出售的400萬股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經檢視稅額繳款書其出賣價格每股12元與另附102年贈與稅證明書推算淨值每股20餘元,似仍有若干差距,第三人取得是否善意不知情,能否排除沒收效力均應由法院判定,建議原告宜先請上述400萬股申報代徵人即買受人之泓誠投資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撤銷沒收判決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申請案等情。經原告以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5至9頁)主張以:100年6月間參加人等3人遭移轉登記給劉黃月女的股份均屬當時並無任何實體股票之範圍,至100年8月18日才針對所有股份一併進行舊股換發及增資部分發行實體股票。而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份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在上開發行股票之後,故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是有實體股票表彰的部分。因為有實體股票所以劉黃月女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至於劉黃月女出讓的400萬股是否均全數得自參加人等3人則難以認定,因劉黃月女出讓當時名下股份共包括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參加人3人遭偽造股份,已因混同而難以具體區別來源。故劉黃月女贈與劉健隆、劉健欣之股份也難以具體區別是來自何一前手。至於劉黃月女出售價格每股12元與102年贈與稅課徵價格每股20餘元之問題,因已有兩年以上之時間差距故股價變動與常情相符,被告不宜僅以此一因素認定無善意受讓。且泓誠公司未被系爭刑事判決列為第三人,而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判決等情,由此可知原告108年1月10日函明確說明劉黃月女出售泓誠公司及贈與劉健隆、劉健欣之股份包含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及參加人3人所有遭偽造股份,則被告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系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乃是依照原告之系爭申請文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108年1月10日函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原告系爭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為形式審查結果後否准系爭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實質審查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逕採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函,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遭偽造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執行,仍已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已論明:查股份之轉讓,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為其要件。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無創設股權之效力。又讓與人倘非處分他人之物,自不生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遭偽造股份係劉炎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轉讓予劉黃月女,參加人等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該遭偽造股份之合意,劉黃月女取得記載其為股東之遭偽造股份,係依據記載錯誤之股東名冊所印製。則劉黃月女既未自參加人等3人受讓取得遭偽造股份,即無從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遭偽造股份自始未記載真正股東參加人等3人,劉黃月女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非處分他人之物,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亦無從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益徵被告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系爭股份屬應沒收之遭偽造股份,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劉健隆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屬合法,且具訴之利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