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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鄭麗文(主席)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葉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訴人因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麗文為上訴人即參加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表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判決,上訴人於114年12月8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前開判決後,業經變更為鄭麗文。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裁定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鄭麗文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