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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更三字第 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38號
原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易國良之遺產管理人)

代  表  人  黃信仁       
上列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易國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3項)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被告易國良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經原告以被告易國良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承受人不明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易國良之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地院調取該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4號、258號、282號及45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證後,確認被告易國良子輩法定繼承人易小清、易小雲、易小芳、易小萍及易小美;孫輩法定繼承人游丞曦、劉羽芩、黃立霖(現更名為黃成就)、石珩及易竺宜皆已辦畢拋棄繼承程序等情,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影本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公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第209至223頁)。又戶役政資訊系統中無易國良父母、兄弟姊妹等其他繼承人之設籍資料,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8601110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認被告易國良之遺產應屬無人繼承之狀態。另被告易國良原係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照顧之榮民,核具退除役官兵身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9月11日輔服字第1080071956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其生前係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依上揭法令規定,自應由其最後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職權裁定命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易國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