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更三字第38號
原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蕭富龍(即蕭李梅蘭之繼承人)
蕭富強(即蕭李梅蘭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返還
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
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富龍、蕭富強為
被告蕭李梅蘭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
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繫屬中被告蕭李梅蘭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死亡,有被告蕭李梅蘭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1頁),依
前揭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被告蕭李梅蘭之子蕭富龍、蕭富強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蕭李梅蘭之二親等關聯資料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4頁)。
惟上開繼承人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茲為訴訟順利進行,應由蕭富龍、蕭富強為被告蕭李梅蘭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
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