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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0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通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紅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民眾檢舉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查認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參見附表)。上訴人並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雖在逾前開應到案期限後之民國112年11月18日如數繳納罰鍰上訴人仍不服而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查認結果以上訴人有前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3所示112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475282、22-A05Q1W1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3),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100元,各記違規次數1次;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所示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585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3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公司)罰鍰1,100元,並記違規次數1次。上訴人不服起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2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25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只記3點就要扣牌照2個月,影響生計甚大,請求援引交通部取消微小違規記點規定;本件2點違規停車,係因上樓接送年長者停留較久,下來就被開罰單等語。經核原判決理由,業已具體論明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經駕駛為附表所示各該違規行為,上訴人雖非自然人,又因其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而得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記系爭車輛為違規紀錄,並就上訴人所爭執因原處分所示對系爭車輛記違規次數結果,是否符合同條第4項關於「違規紀錄於1年內達3次」而須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乙事,論明尚待有無另經裁決處分而定等旨(原判決第6頁第20行至第7頁第3行、第9頁第8至13行)),各該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尚泛稱希望適用修正後規定撤銷記點云云,亦顯與裁處時之明文規定不符,更未見其表明如此適用之依據為何。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準用之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