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前,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110系統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乃到場採證後逕行舉發並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審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罰基準,開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仍認為前揭違規行為屬實,惟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有疑,乃重新送達上訴人舉發通知單後,改以上訴人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罰基準,重新開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新裁決書,改各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上訴人仍不服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新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6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嗣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法院逕自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認定以「每逾2小時」作為員警連續舉罰違規停車之行為標準,實質忽略了員警有得就每次舉發,依個案情形加以裁量,決定是否
予以舉發或不予舉發的權限,屬於原審
認事用法有錯誤。而上開
裁量權是否之完整行使,有賴於員警於逐次舉發當時,充分、完整地考慮該案所有因素,包括同一違規行為的舉發是否有前案之立案、已立案次數之多寡、上訴人對違規裁罰的反應如何、連續舉發的裁罰次數加總,如整體考量,對上訴人
財產權的侵害是否尚屬合理、違規行為的惡性,與對財產權的侵害是否程度相當等要素。原審法院疏未考慮有無
裁量怠惰情事存在,亦不曾自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尋求相關事證,逕自採取合法解釋,合理化被上訴人於短短36小時內連開7張罰單的行為,又進一步強化行政權裁量怠惰之合法基礎,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
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
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3-8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主要仍是爭執被上訴人連續處罰一事以及原審認定事實是否不當,亦即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
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前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時,
業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此次就原判決再行上訴,本院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上訴裁判費,故無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亦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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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2日下午10時16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 | | | 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48-A08K7Y7A3號/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111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48-A08K7Y7A3號/罰鍰900元 (並未在本件訴訟範圍) |
| 110年10月3日上午7時24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9K7U1A9號(下稱A舉發單) | | 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48-A09K7U1A9號/罰鍰1,200元(下稱A處分) 111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48-A09K7U1A9號/罰鍰900元 |
| 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59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6K728A4號(下稱B舉發單) | | 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48-A06K728A4號/罰鍰1,200元(下稱B處分) 111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48-A06K728A4號/罰鍰900元 |
| 110年10月3日下午1時57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6K728A8號(下稱C舉發單) | | 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48-A06K728A8號/罰鍰1,200元(下稱C處分) 111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48-A06K728A8號/罰鍰900元 |
| 110年10月3日下午7時26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8K7Y9A0號(下稱D舉發單) | | 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48-A08K7Y9A0號/罰鍰1,200元(下稱D處分) 111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48-A08K7Y9A0號/罰鍰900元 |
| 110年10月3日下午11時3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7K7X6A3號(下稱E舉發單) | | 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48-A07K7X6A3號/罰鍰1,200元(下稱E處分) 111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48-A07K7X6A3號/罰鍰900元 |
| 110年10月4日上午6時45分/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14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8K7Z8A7號(下稱F舉發單) | | 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48-A08K7Z8A7號/罰鍰1,200元(下稱F處分) 111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48-A08K7Z8A7號/罰鍰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