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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明彥(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立法理由:「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 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為第1項規定。」準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如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2分許,由訴外人黃向辰駕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五守街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5TD6061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以於112年8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5TD60610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記載易處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於112年12月28日另製開同字號裁決書,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系爭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又系爭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雖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系爭規定是課予汽車所有人監督義務,而此監督義務非僅以有記載於相關車輛使用規則即可免除,尚包含於車輛借用期間每次上路前,需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飲用酒類,始可謂已盡監督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即不能以系爭車輛屬公務車,駕駛人黃向辰未依其公務車使用管理辦法第4-2-3條規定,於當日下午拜訪廠商之公務行程結束時交還,駕駛人黃向辰遭查獲酒後駕車時,非屬預定使用車輛之公務範圍,而主張免責,是被上訴人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第54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為解釋上系爭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其創設法律所無之監督義務要件,亦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見解有違,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以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應予廢棄。 
五、經核本件舉發及據之為基礎而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系爭規定,而該規定文義上未限於該供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屬違規行為人所有,始得裁處吊扣車輛牌照2年,故此規定於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是否應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其適用,即有疑義。就此,因法律見解分歧,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系爭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系爭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系爭規定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⒉系爭規定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修正,目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應可以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本案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要非於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乙節,是否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亦具有「過失」此主觀責任條件。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依此推論,也得援引系爭規定及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故而,以系爭規定亦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為立論,已然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自無從採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因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