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珮吟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由訴外人曾○書駕駛行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79MG/L,認訴外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以上(0.79mg/L)」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後,再經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得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舉發機關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22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一)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二)被上訴人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併以裁罰,核屬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上訴人僅稱不知違規情事,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訴外人之責,難認上訴人已盡督促約束訴外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三)據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
違誤,上訴人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觸法,致使上訴人的權利受損,並非上訴人之過,不應處罰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五、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細繹裁處時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並未如同條第7項明定「汽機車所有人」之要件,則裁處時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所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的
規範對象,是否應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抑或行為人酒後駕駛他人所有的汽機車而違法時,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而有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之適用?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僅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的汽機車為醉態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⒈
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親自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汽機車所有人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不法行為,為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駕),尚不能因他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具備保證人地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事酒駕的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有人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⒉
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立法者既然已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之惡性較為重大情節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2年。所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下)是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 ⒊
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據此,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使用自己所有之汽、機車酒駕,主觀上須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雖然純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件的規定。然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限定在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駛行為人所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為規定。只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卻援引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醉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盾,此一問題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而獲解決。如援引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解為推定過失責任,即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白揭示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本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48號等判決)。
(二)乙說:不論汽機車是否為醉態駕駛人所有,均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六、
綜上所述,當訴外人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為舉發機關查獲,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裁處時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
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