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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2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沃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沃馬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6時6分,在國道六號西向1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GC332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父林顯丞不服,向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32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更正裁罰金額為3,000元,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9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違規舉發證據未能證明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或一般道路。因一般道路與高速公路之處罰金額不同,如依高速公路處罰,欠缺合理正當性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車輛是否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有違規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