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丘雲中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
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2.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4公里處〈即前方約7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
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
乃依測速採證照片,以上訴人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於112年8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3號、第ZBA48230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前,並均於112年8月2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
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上訴人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ZBA482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被上訴人自行
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請求
重新審查下列事項,並予以公正處理:雷達測速儀的準確性質疑、測速地點的合法性、行政裁決的合法性、程序
正當性、雷達測速儀的技術規範、委外印製舉發違規通知單的合法性、現場設備號碼與照片證據的不足。即:1.原判決雖認定雷達測速儀尚在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且測試結果誤差在合理範圍,
惟仍應調查確認該雷達測速儀在測量當天是否準確、該設備在時速141公里時之具體誤差範圍,以驗證其準確性,並應調查該儀器自國外進口後的檢測數據和報告,確認數據和報告經過設備商總技師之簽證,另應核實雷達測速儀之技術規範;2.應調查測速當天在舉發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或相關證據,以確保該測速標誌確實存在且清晰可見;3.應調查原處分製作之過程,確保原處分製作者及相關單位之證明文件,以確保裁決過程合法;4.應調查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如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為違法,則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5.應調查舉發機關當天現場值勤設備之號碼與現場照片,包括內含設備證號、日期及時間,以確保執法過程合法透明;6.應重新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證據,並要求舉發機關提供原始證據如照片、影片等,以支持原處分;基於上述理由,本院應重新審查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及原處分合法性,並應命舉發機關提出充分證據以支持原處分,確保行政處罰之公正合法等語。
四、
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請求本院再為調查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重新調查舉發機關提出之證據等節,均非適法。又認定事實為
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委外情事已敘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
業據被上訴人說明係由舉發機關(單位)將違規資料整批存取後委外印製,受委外者並非作成違規案件成立
與否之決定機關,僅係將收受之違規資料列印出來而已,並未作成任何行政決定(亦無法任意變動資料內容),而此亦為原審法院辦理相類案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者。復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於「填單人職名章」欄記載「警員朱珮慈」,另於「填單單位章戳」欄記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已明確顯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及單位,是自無上訴人所指委外「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事;至於為因應大量案件之處理及作業需求,乃委外印製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已就舉發通知單之開立並無委外情事、其印製則係因應大量案件處理及作業之需求而委外,並無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二)
參照)。復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審認本件測速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l200379,核與採證測速照片所示證號相符),業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所示(受檢雷達測速儀之申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31〉、檢定日期〈112年6月19日〉均與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亦可見就各檢測項目均檢(判)定為符合或合格,且就上訴人主張有關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而經檢測其「顯示速度(25、50、60、70、90、100、110、150、199km/h)」均與「設定速度」相符,而無「器差」,亦無不合。又敘明: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容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仍以測速儀器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事件,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值或最小值以認定有無超速之事實,亦不允許被舉發人據此主張其行車速度並未超過規定、本件測速值勤之情形業據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4865號函詳予說明在案,縱未能提出本件測速時現場攝有值勤設備編號之照片,亦無礙於本件舉發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三)3參照),乃認原處分並無
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
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