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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2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張東榮                                     

上  訴  人  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芳美(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張東榮駕駛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觀光街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張東榮有「無故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5月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855766號、第C16855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張東榮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張東榮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被上訴人另依車籍資料查知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1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10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27日前繳送;112年10月2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28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且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對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易處處分部分,並更正裁決書,即處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月;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對上訴人張東榮撤銷違規記點部分,即改處上訴人張東榮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張東榮於違章當下係欲於系爭路段左轉,乃先開啟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至內側車道,待張東榮行進至事故交叉路口前,因後車驟然惡意長喇叭,致張東榮受到驚嚇,復因系爭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往來車輛較多,張東榮無法第一時間進行左轉,乃於系爭事故路口停車,稍待身體緩和且對向車道車輛減少之後再行左轉,並非「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然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均不予採納,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自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張東榮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0:45:56時在檢舉車輛前煞停並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上訴人張東榮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上訴人張東榮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造成與後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至於上訴人張東榮雖主張其係因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等病症,受檢舉車輛鳴按喇叭驚嚇而發暈眩,因而煞車等語。然查上訴人張東榮雖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病症(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而上訴人張東榮罹有上開慢性病症或身心科症狀,並不代表上訴人張東榮在事發當時確有暈眩之情形,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張東榮當時有暈眩之情形。況本件檢舉車輛於10:45:50時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有先回到其原行駛之車道,其後方於10:45:52時急速向左切入檢舉車輛前方,並於10:45:56時方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苟若上訴人張東榮當時確有暈眩情形,自當減速並將車輛靠路邊停放,而非切入內線車道後在其他車輛前煞停於車道中。上訴人張東榮之當時駕車情況與其所述暈眩時正常之處理方式不符,其陳述顯不可信。至上訴人聲請函詢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上開病症有無可能於日常生活或是情緒緊張、遭受驚嚇時發生胸悶或暈眩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聲請調查內容僅係調查上開病症是否「可能」引發暈眩,顯不可能證明上訴人張東榮於行為時確有暈眩之情形,縱然調查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顯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不予調查,並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月之處分,於法有據。本件上訴人張東榮係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員,則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張東榮使用,自應負有篩選、監督、管控之責,以避免其車輛之使用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發生。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上訴人張東榮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任何避免原告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且經原審於調查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避免上訴人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並當庭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3周內具狀陳報,然至原審裁判時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曾陳報其有為防免措施之主張或證明。故本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盡其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故上訴人應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應認定。最後,被上訴人依照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對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充分考量行為人之行為危害程度(車種),及其是否一年內有再犯情形與到案時間之情節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應對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裁處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件原審已經於調查證據程序時勘驗採證光碟檢舉影像並予兩造陳述意見,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5-15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