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哲獻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
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被上訴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27009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慶龍交通有限公司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2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申請開立原處分,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並已移轉罰單;
依舉發照片所示,照相機標示位於機車專用道上,且係為舉發機車超速而設置,
而非位於汽車道上可清楚辨識之位置,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云云。
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自應以受處分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就本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14行)。是原判決已將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及證據等,詳述於判決理由,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