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雄富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北安路472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
訴外人劉芊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劉芊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知悉肇事後,雖下車查看,
惟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劉芊妤因其擦撞而受傷,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上訴人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形,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1A406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17日前,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30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6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罰鍰已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
嗣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原審行勘驗之證據調查程序,卻未通知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辯論、表示意見,即逕為判決,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不周,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無構成肇事逃逸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本件有傳喚上訴人之配偶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
劉芊妤、證人謝耀仲均一致證稱於上訴人下車查看時,證人謝耀仲有告知上訴人發生碰撞及受傷
等情;另劉芊妤、證人謝耀仲、黃贊盛亦均陳稱,上訴人下車查看後未久即駕車離去,證人謝耀仲則騎車上前追趕上訴人之情無誤,是其等陳述內容多為一致且相符,並與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下車查看後,有面向系爭機車騎士旁之另一機車騎士對話,上訴人後續並開車離開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亦自陳是聽到喊叫聲始於碰撞後立即下車,足認上訴人於下車後已知悉當時發生系爭事故,再審酌劉芊妤於偵查中所陳,上訴人下車有看他一眼,以及證人謝耀仲證稱於上訴人駛離現場後,有騎車上前追趕上訴人,並於與系爭車輛一同停等紅燈時,告知上訴人有車禍
竟肇事逃逸等情,足認上訴人當已知悉發生碰撞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故上訴人
所稱未與證人謝耀仲對話,不知系爭事故發生
云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於本件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中
自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益徵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該當,因認原處分並無
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
心證的理由及
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分別
予以駁斥,並敘明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所引用之勘驗採證影片筆錄,係附於士林地院卷第105頁及原審卷第49頁(原判決記載為第47頁),而依勘驗筆錄所載足證勘驗時兩造均在場,並表示意見。上訴意旨悖於事實而主張原審勘驗前開影片,未通知兩造於公開法庭參與辯論、表示意見,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惟按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前判決之上訴已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卷第7頁),經本院廢棄前判決發交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判決已於主文第2項將該次上訴裁判費750元(上訴審裁判費)命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5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再行上訴,本院未向其收取上訴裁判費,故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