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書宇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晨綺(董事)
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
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
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6419號、第ZIA176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及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64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22-ZIA1764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原告(按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國道5號4.7公里石碇交流道結束後至3.8公里,皆是寬平道路,且一路直線延伸,過程中未額外增設限速標誌提醒,使上訴人猶豫以為是否速限增加為時速90公里,因北向雪山隧道北口至坪林交流道之最高限速為時速90公里,故有此遲疑是相當合乎常理。又實際開車行駛國道5號4.7公里至3.8公里,在道路暢通情況下,行車速度極少低於時速80公里,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上交通管理常見問答記載,國道5號南港坪林段尚有多處無法符合時速90公里之設計標準等語,上訴人知悉現實困難,希望上訴能改為在以為時速90公里情況下超速122公里
裁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關於不利其部分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依舉發照片、現場照片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時速122公里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並就上訴人爭執
警52標誌至取締地點前之路段均未設置有速限標誌,故其超速並無過失,及載生病的孩子盡速就醫而超速等等,詳細指駁說明,依卷附舉發機關113年5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589號函暨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自坪林駛上國道5號並見警52標誌前,經過約6公里之路段設置共4面限5標誌告示速限為時速80公里,且並無變更速限,又7.3公里處之限5標誌至4.7公里處之警52標誌間仍為國道5號路段,另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孩子生病並未達需緊急送醫,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不得已超速之情,不適用
行政罰法第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
等節甚詳(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㈢⒈至⒊,原判決第5頁第19行至第6頁第19行)。
㈡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