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一、
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3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1段53號旁(下稱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於112年7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1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經上訴人查證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31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
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
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雖距紅實線已逾30公分以上,但仍為紅實線之效力所及,原判決以距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非禁止臨時停車區域,
顯有誤會。況系爭地點之地面有排水溝蓋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亦有人車通行使用,即不得任意停放車輛。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36條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小型車違反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處以900元罰鍰。又依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經劃設為紅實線之處所,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
(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依其規定內容,無非係就「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劃設,明訂其劃設處所、寬度等道路工程之技術性事項,係為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一致性為目的。且法規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而言,並非謂當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況前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亦不以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距離,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標準或處罰與否之裁罰要件,是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規制效力範圍無涉。原審本於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認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等語,應有誤會,其據此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不應受罰,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
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
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
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
道路、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
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
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五)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停放在系爭地點,該處為一棟新建大樓大門及車道出入口間之圍牆前,且該處所之柏油鋪面、排水溝渠並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範圍(原審卷第99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新北汐工字第1122741755號函),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之處所甚明。而本件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係沿著排水溝渠外側劃設在柏油路面,系爭車輛停放在部分之排水溝渠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應可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觀諸卷附照片(原審卷第15-25、103頁),可知無人在系爭車輛內,非屬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情形(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參照)。雖系爭車輛停放距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處所,然依前揭說明,仍
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被上訴人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自有過失,上訴人以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900元,應屬有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管制範圍,被上訴人據以信賴,不應受罰,而撤銷原處分,自有
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
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
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
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