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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抗字第 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欣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銘登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E2J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應至113年4月1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於113年5月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雇用之司機於000年0月0日發生交通事件,因逢週六非上班日,抗告人之代表人於113年3月6日先行繳納違規罰鍰,隔日即113年3月7日親自到相對人處遞送申訴書,抗告人在未收到相對人之原處分前,已提前向相對人遞送申訴書,抗告人並不知不服裁決可先行提起行政訴訟,於申訴期間收到相對人寄發之原處分(收件為3月14日),於申訴期間抗告人數次去電相對人詢問受理狀況(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26日收受相對人所寄之通知函,相對人係於113年3月22日才受理申請),直至113年4月10日,相對人才發函告知申訴結果,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到此函,方知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申訴,經詢問相對人若不服申訴結果,可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雖原處分上附記「提起訴訟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才收到申訴駁回,而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親自遞送起訴狀,為何已逾法定期限?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而文書之送達對象,除當事人本人外,亦得以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行政程序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3年3月11日作成,復於113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由抗告人之受雇人簽收受領該文書,有原處分(原審卷第93頁)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參,是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則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至113年4月1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9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並以本件已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為審究,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在未收到相對人之原處分前,已提前向相對人遞送申訴書,並不知不服裁決可先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然觀之抗告人所提113年3月7日陳述書(即上開所稱之申訴書)內容(本院卷第23-25頁),無非在表達抗告人所屬司機即違規行為人所犯本件違規行為係因個人不慎所致,請求相對人念其公司成立已50多年而初次發生本次違規,且該車仍在貸款中而求予以從輕處罰之意見,未見有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顯無從認此一陳述(申訴)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視為已向法院合法起訴之情形。至抗告人所稱:並不知不服裁決可先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然此無非係以應歸責於抗告人主觀誤解之事由而泛稱原裁定有誤,亦不足採。此外,觀以抗告人所指其於113年4月15日收到相對人113年4月10日之復函(本院卷第31-32頁),雖上開復函所為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核其內容係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就000-0000號車第A01E2J151號交通違規陳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五、本案已開立裁決書,倘仍不服本案申訴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等規定,請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臺北、臺中、高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内為之;若逾期提起,依法院受理與否為準。」等語,足認上開復函係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原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亦不因相對人答覆所為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時點之後,而謂得以變更或順延對原處分不服之法定不變之30日起訴期間,遑論抗告人自承於113年3月14日所收受之原處分,其上附記欄處就救濟之教示已明確記載:「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臺北、臺中、高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原審卷第93頁),是抗告人就此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才收到申訴駁回,而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親自遞送起訴狀,為何已逾法定期限云云,當屬其誤解法令所致,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也無從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各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