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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抗字第 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振達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于甄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12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12月8日裁決),已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交通裁決事件繫屬中(下稱前訴訟),於113年6月14日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稱本訴訟),抗告人提起本訴訟,核屬於前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裁決要扣車牌2年,如同警察筆錄所載,司機是於前晚8點以後就未飲酒,隔天上班是因其本身酒精中毒且肝功能不佳,導致酒精代謝不完,本件係屬司機個人行為。且當日司機上班後就出門送貨,並未聞其身上有任何異味,故抗告人在此事件上根本是受害者,並不能說抗告人係故意為之等語。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112年12月8日裁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受理在案,嗣原審以113年1月11日院東審八股112交2713字第1131000395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並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因無結果,原審再於113年2月29日院東審八股112交2713字第1131001721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惠速完成重新審查原裁決。經相對人將112年12月8日裁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刪除,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之處分,重新製開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3月8日裁決),並重新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3年6月14日就113年3月8日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事人係屬同一。雖抗告人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12月8日裁決、113年3月8日裁決,然112年12月8日裁決經相對人刪除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是抗告人不服者皆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主張本件酒駕發生係司機之個人行為認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以,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重覆起訴,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