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磐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淦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繳納
裁判費,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
當事人欄漏載
被告機關名稱及
代表人姓名等,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原審
乃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自112年11月寄出訴函後曾二度打電話詢問,
惟進度上尚無結果,113年3月抗告人家中突遭變故,令抗告人分身乏術,無暇注意以至於疏漏原審回函,抗告人非
法律系畢業或從事法律相關工作,遺漏在所難免等語。
四、經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程序亦有
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等,經原審於113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5頁),原審於113年8月15日及26日查詢抗告人補正及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7-65頁),於113年8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