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謝桂美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1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民國113年1月4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66275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因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三、抗告意旨
略以:違規是實但因生命備受恐嚇、住家被燒毀,不得已違規超速去報案。又家中有癌症病人需定期看診,孩童也需固定看診,不希望車牌遭扣等語。
四、經查,觀之系爭函(原審卷第55頁)僅為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抗告人就
交通違規申訴案所述情節及違規情形
等情,屬相對人及舉發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相對人就本件交通違規,於原審113年9月4日裁定前尚未開立
裁決書,此為經原審
依職權調查所確定之事實(原審卷第61頁)。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其起訴程序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時向本院所提出之相對人113年9月1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232629、58-DG5232628號裁決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不生補正效力,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