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第100
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
二、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月4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0頁)。經核,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私運貨物進口事件訴訟進行中,曾依職權通知證人吳佳蓉
、莊琬暄到庭作證,證人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1,078元,合計2,978元(計算式:1,900元+1,078元=2,978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報到單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頁)。
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978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