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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停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湯谷                                   
相  對  人  新竹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昇陽(指揮官)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又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此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為後備軍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退伍後,經相對人以113年2月1日博愛甲字第231503號教育召集令(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1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接受教育召集,聲請人自認符合申請體位區分標準之性心理異常(項次189)免役之原因,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國中起自我認同便是女生,直到高中加入跨性別團體,收到前輩給予關於就醫指南與免役流程的意見,才第一次聽到跨性別之概念,後來於高中畢業後,109年經徵召入伍,當時不清楚免役程序,也不敢申請免役,所以勉強入伍當兵,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至新竹國泰醫院首次就診,向醫生說明需取得性別不安之診斷證明作為申請免役之用,醫生告知開立診斷證明至少需時半年以上之時間,加上區公所安排複檢完成,顯然無法於距離教召日2個月期間內完成,顯然時間緊迫,若無法成功取得免役之資格,再次入營教召對聲請人身心顯然易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兵役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體位區分標準規範項次189規定性心理異常者免役,顯然有意排除此等役男之服役資格,則原處分於醫院完成心理鑑衡及複檢等程序前,貿然徵召聲請人入營顯非妥,且原處分之執行並未有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等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性別自我認同為女生,於113年2月間驟然接獲原處分,原處分於醫院完成心理鑑衡及複檢等程序前,貿然徵召聲請人入營顯非妥適,倘聲請人入營接受教召恐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並非可採:
 ⒈按兵役法第37條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第43條規定:「(第1項)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者。(第2項)前項各款之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準此,足見後備軍人除有得申請免除召集之事由,經申請權責單位核定獲准外,依法均有應教育召集接受各項訓練之義務。查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13日服常備兵役,體位業經判定為常備役體位,109年4月30日退伍,目前為後備軍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個人兵籍資料及戶役政資料等附卷可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間接獲原處分命其自11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接受教育召集,因其已非初次經徵集入營,無庸再經徵兵檢查判定體位(兵役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參照),是聲請人既為後備軍人,相對人按兵役法第37條第3款規定,依軍事需要逕以原處分對其為教育召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處分未待醫院完成心理鑑衡及複檢等程序前,貿然徵召聲請人入營為由,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⒉再者,聲請人如因性別認同之故,認原處分令其於前揭期間接受教育召集入營,將對其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符合兵役法第43條各款所定得免除教育召集之事由,本得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召集日前3日內填具免除召集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縣(市)後備指揮部提出申請,此可觀諸原處分應召須知第2點所載內容即明(本院卷第24頁),是已難認本件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況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亦得於提起訴願後,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同時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其怠於申請免除教育召集,復未循訴願程序為相關行政救濟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原處分之審查,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有據
 ⒊末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受處分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衡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固自認符合申請體位區分標準之性心理異常(項次189)免役之原因,縱未及於徵召入伍前申請免役,然於109年4月30日退伍後,理應有充分時間接受相關之檢查及申請醫事機構之證明,以供日後申請免除教育召集之用,卻怠於為任何積極作為,及至收受原處分前即113年1月18日始首次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向醫生說明須取得性別不安之診斷證明,此為聲請人所是認(參本院卷第10頁),觀諸其提出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稱聲請人「疑似性別不安」,然醫師囑言亦同時敘明「個案因上述原因於113年1月18日至本院身心科求診,安排心理衡鑑評估,建議需半年至1年追蹤以評估其適應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頁),足見聲請人前揭有關屬免役體位之主張尚需時診斷評估,目前尚未能斷言,聲請人之主觀論斷認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未慮及其屬免役體位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況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入營接受各項訓練,乃軍事機關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與國防安全息息相關,倘於原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相符合,業如前述,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