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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停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寶明(董事)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07條、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向本案之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油罐車氣車槽車保養維修工作(案號:DDE0520075、DDE0720001)採購案,經相對人認聲請人所屬員工蔡明哲有對相對人所屬員工張惠豐有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要求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已發還之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90萬元,並以112年1月12日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7250號函、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5250號函要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再以112年3月20日油採購發字第11210200610號函、油採購發字第11210200070號函要求聲請人給付,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聲請行政執行,經該署以113年2月5日宜執廉113費特00054666字第1130010534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135萬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聲請人不服,以相對人上開追繳押標金函文係為違法無效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查,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135萬342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即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見本院卷第11、40頁),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