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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停字第 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順連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盟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人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鋼鐵鑄造業工作。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
  NARTO、EDY KAMYONO、TARINO等3人及逾期停留外國人
  SUHENDRI、MUHAMAD HADI PURWANTO等2人共計5人在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處所從事模具鑄造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青年發展處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當場查獲,聲請人坦承上開違法情事,並經屏東縣政府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5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53480500號行政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10規定,以112年9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5548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該函發文日112年9月27日起廢止相對人原核准聲請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7名及核發聘僱印尼籍外國人NOVA ANGGA PRATAMA等5名之聘僱許可(詳如附表,原處分原記載廢止核准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核發聘僱許可共7名,因聲請人實際全部所有名額僅計7名,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外國人,為本件廢聘時聲請人仍實際合法聘僱在場工作之外國人。另附表編號6之外國人業於112年9月8日廢止聘僱許可並已出境;附表編號7則為尚未申請引進僱聘之名額,為恐生對原處分誤解,相對人繼以113年1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00348號函更正說明上情),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渠等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可由聲請人徵詢渠等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渠等辦理手續並使渠等出國。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違法聘僱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及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已遭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處分在案
  ,相對人以原處分將聲請人原合法取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併廢止,顯已逾越法律之授權。原處分所遣返之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係屬合法聘僱之外國人,竟因他人之其他違法事故遭到遣返,已有不當聯結之違法及逾越法律授權。而該等合法外籍勞工如若遭遣返,顯然已無法於訴訟中回復聲請人及渠等之損害(聲請人將因一時缺少勞工而面臨可能停工之問題),而相對人又急於執行原處分,則顯然本案訴訟尚未開庭審理,附表所示之合法外籍勞工即已遭遣返,故亦顯有急迫情事。再者,是否遣返附表所示合法外籍勞工,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處分顯可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為執行,亦屬未遲,實毋庸急於執行,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原處分係廢止原核准聲請人招募、聘僱附表所示之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主即聲請人應於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渠等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可由聲請人徵詢渠等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渠等辦理手續並使渠等出國,並非禁止聲請人營業,且聲請人所營事業亦非僅賴聘僱外國勞工始能維持營運,故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導致人力不足面臨可能停工之問題,亦非不得藉由聘僱本國籍勞工以彌補短缺之人力。且聲請人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乃另行聘僱勞工及營業收入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亦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違法及逾越法律授權等情形,尚待實質審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