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停字第25號
吳秉遠
黃若蓮
共 同
代 表 人 蘇素真(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都市更新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
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
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
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及「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
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
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聲請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參照)。
二、參加人前依據民國108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擬訂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前事業計畫案),經相對人以103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22895號函
核定在案,並自103年12月31日起發布實施。
嗣因相對人於103年9月28日發布實施「變更三重都市計劃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參加人為避免鄰近5筆土地成為畸零地,欲將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64-1、65-1、66-1、67-1及68-1等地號土地一併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內,
乃於104年12月30日擬具「變更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
系爭事業計畫案)送請相對人審議,後經相對人踐行公開展覽、公辦
公聽會等程序,並召開都市更新
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
土地使用分區適用研商會議及踐行
聽證程序,
旋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48次會議審議通過,相對人乃以112年9月1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2051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事業計畫案。聲請人3人之被繼承人吳文程(已於103年9月11日死亡)為系爭事業計畫案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78、79、80、81及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等3人因對原處分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一)前事業計畫案係採全部協議合建方式實施,系爭事業計畫案卻未經聲請人等同意即變更建築設計,而聲請人等與參加人間之合建契約仍然有效,故聲請人等仍應為「同意協議合建方式之土地所有權人」。又相對人所屬都市更新處已兩度發函表示前事業計畫案係採全部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變更事業計畫須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相對人
竟以原處分核定系爭事業計畫案可以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之方式實施,違反
平等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論理法則及都更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此外,系爭事業計畫案相較於前事業計畫案內容差異甚大,應屬新訂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而非變更前事業計畫案,原處分未詳為審議,命實施者重新踐行新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行政程序,亦未載明系爭事業計畫案如何合於都更條例第22條、第32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等規定,以及系爭事業計畫案有關所有權
人權利價值估算、共同負擔費用事項、權利變換選配方式是否明確、可行、適當之理由,自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系爭事業計畫案使聲請人等蒙受須按權利價值比率共同負擔費用,無法選配特定位置房屋,甚至喪失原可分配房地、停車位等權利,原處分亦違反
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又參加人為使相對人核定系爭事業計畫案,竟於其製作之「尚未同意戶協調情形彙整表」登載不實之內容,以詐欺或不正確資料誤導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參加人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相對人應撤銷原處分,且為防止參加人以原處分更嚴重地侵害聲請人等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另參加人於報核系爭事業計畫案時,並未重新取得所有權人變更前事業計畫案之同意,仍檢附104年12月間之同意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未命參加人補正即作成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三)原處分將使不願出具變更前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之聲請人等,須配合參加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重建,且按權利價值比率負擔權利變換範圍相關費用,如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得以現金補償,更可由相對人限制聲請人所有土地、建築物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依系爭事業計畫案權利變換實施結果,聲請人等將無法分配重建大樓房地、停車位,原有土地亦將遭地政機關塗銷所有權登記,系爭事業計畫已使聲請人等之
財產權、人格權受侵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行政罰,縱經訴訟程序,亦可能遭相對人限制土地使用、收益、處分,甚至永久喪失土地所有權,無法回復原狀,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又依聲請人等被繼承人吳文程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參加人等應可分得合建房屋1間(43坪)及基地持分、1個停車位,而參加人訂定最小分配面積單位價值為新臺幣749萬8054元,縱扣除共同負擔額度,聲請人等合計分配權利均已超過上述最小分配單元價值,但參加人竟表示聲請人等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改以現金補償,不讓聲請人等抽籤選配,剝奪聲請人等分配房地、停車位等權利,本件參加人有繼續利用違法之原處分侵害聲請人等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餘,益見本件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性。
(四)相對人就聲請人等之
陳情或檢舉,未詳為查證系爭事業計畫案有無缺失及原處分是否合法,亦未按都更條例第76條第1項、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撤銷原處分,任令參加人侵害聲請人等權益,怠忽職守,自應使人民有即時救濟
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又聲請人等因人格權受侵害罹患憂鬱症、創傷症候群等心理疾病,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加重聲請人等病情,根本無法治癒回復健康,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自具有必要性,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
(一)
聲請人等因不服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固以原處分有前揭聲請意旨欄所示情事為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惟依卷存聲請人等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等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聲請人等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得予以停止執行。(二)
觀之原處分內容,僅在核定實施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事業計畫,並未涉及權利變換計畫,此由卷附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自辦公聽會簡報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03頁),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參加人尚須召開權利變換公聽會,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後報請相對人核定,亦可得到印證。是本件已難認有何聲請人所稱將因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而受有損害之急迫性情事。又所謂權利變換計畫,都更條例第3條第7款係規定:「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可知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係在按照參與者及實施者更新前後之價值,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且細繹聲請人等前揭據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內容,均係涉及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彼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喪失,或對於彼等土地及建物使用、收益或處分造成限制,此均屬對於私人財產權之干預,且經濟價值均可計算,縱使聲請人等本案訴訟勝訴,
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等所受損害,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等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等主張其因人格權受侵害罹患憂鬱症、創傷症候群等心理疾病,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加重彼等病情,根本無法治癒回復健康
云云,然聲請人等此部分僅空泛陳詞,並未提出何事證釋明其說,實難為有利聲請人等之認定。縱上,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聲請人等之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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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