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表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何及應停止何原處分執行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後,加計在途
期間3日,聲請人應於113年6月7日前補正及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
前揭程式欠缺,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頁),依前述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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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