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安家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鳯麗(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764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次按我國「停止執行」法制,並未以「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緣聲請人安家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對人勞動部以聲請人受雇主奚若安(下稱奚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事項,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奚君之遞補招募許可,並於110年2月24日以奚君名義引進菲律賓籍EMBAAN CHERYL MONON(下稱E君),有違奚君已無引進需求之意,仍使E君110年2月24日入境,並使E君轉出,而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1年4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18101號裁處書(下稱111年4月15日裁處書)處
罰鍰30萬元,相對人
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
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
系爭裁量基準)規定,以112年9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764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經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處分誤認聲請人提供不實文件之違法情形,且本件停業處分一旦執行,除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金錢、利益損害,更將造成聲請人於人事、經營、管理及客戶權益損失之情形。又聲請人係經營外勞仲介事業,協助客戶包括中老年人、外籍勞工及相關需求對象之仲介服務,原本已與客戶簽訂長期且持續性之契約,
倘若一旦無法營運,除造成聲請
人權益受損外,其他需求人力仲介之客戶損失,甚至聲請人之商譽亦可能無法恢復。本件執行之時間非常急迫,相對人預計於2月底即開始執行停業,倘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裁判確定之時,因已執行完畢,於聲請人已無任何實益存在,聲請人及相關之客戶損失均無從恢復。為此聲請裁定於原處分之
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6款第1目、第4項第4款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㈠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9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處以停業3個月,亦為系爭裁量基準所明訂。
㈡經查:
⒈聲請人前與奚君於108年12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雙方約定於契約
期間(108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19日),由聲請人為奚君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事項(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嗣聲請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奚君名義,向相對人遞件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原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由新雇主接續聘僱),經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以109年11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140397號函准奚君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奚君應於6個月內,自菲律賓等國完成外國人入境手續,並應於外國人入境後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聘僱許可(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爰聲請人在遞補之看護工E君於110年2月24日入境後,以奚君名義,於110年3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E君之聘僱許可,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116649號函核發許可,其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聲請人固以
前開情詞,
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本院卷第149、150頁)。然查,奚君於110年5月30日、6月18日、8月28日書函中陳述略以:本人自109年10月19日原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離職後,即未再聘僱外籍看護工,且未再委託聲請人介聘看護工或提出引進看護工之需求,聲請人可能於110年1月間,冒用本人有引進看護工之條件,為不符合條件之他人引進看護工,並於110年3月23日派人誆騙本人簽署不需看護工之文件,而將110年2月24日引進之E君轉出。110年2月24日引進E君能通過審核,其印章及簽名部分,合理懷疑係盜刻本人之印章並冒用本人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而聲請人亦
自承於辦理E君聘僱許可之申請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奚若安」簽名(本院卷第63頁),確非奚君本人所
親簽(本院卷第17頁),則相對人據此審認聲請人於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項時,提供不實資料,而作成原處分,尚非全然無據;
至聲請人主張其辦理本件就業服務事項均經奚君授權所為等語是否可採、原處分合法
與否等節,仍待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審酌
兩造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結果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
本件原處分(命聲請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如屬違法,而致聲請人所稱將於人事、經營、管理及客戶權益、商譽等受有損失,客觀上均非不得估算其損害而以金錢賠償;且本件原處分係於112年9月12日作成,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23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5068A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為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嗣行政院於112年12月27日作成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後,相對人始以113年1月16日函請聲請人應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執行原處分之停業處分等情,有相對人113年2月2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29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可見聲請人自收受原處分起,迄113年2月28日本件停業處分執行日止,有超過5個月時間,得就現有待辦事務預為規劃、處理,以因應原處分之執行。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之時間非常急迫,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金錢、利益損害,且日後裁判確定,於聲請人已無任何實益等語,尚無足採。 ⒊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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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