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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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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一禾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喻喬(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56,8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56,87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有利用樂購蝦皮平臺(會員帳號:1hetong、clairenana、hetongny、marco1234、nanayang7777及ryutanana)銷售貨物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供網路拍賣銷售貨物交易明細、交易之相關帳簿及有關憑證,相對人乃於112年12月7日出具說明書,說明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網路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35,137,51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是相對人於110至111年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756,875元。況且,相對人利用其代表人楊喻喬於樂購蝦皮平臺(會員帳號:1hetong、clairenana、nanayang7777及ryutanana)設立店名「山家小紅豆」、「奈奈羊正品代購」、「魔法Na的秘密發源」及「小不點嚴選正貨好物」商店銷售貨物,並使用楊喻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及天母分行帳戶作為收受蝦皮購物平台匯入交易款項之用,核算自110至111年共計匯入金額高達36,357,474元。是以,相對人顯有利用楊喻喬個人帳戶收取營業款項,營造其收入短少假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又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資產負債表載明銀行存款385,477元,惟其111年度銀行存款驟減為234,998元,且查調其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1,190元,而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財產資料,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足認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再者,楊喻喬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其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有實質控制之能力,相對人之資產僅有具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53至57頁)、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本院卷第17至2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20907596號函、送達回執及110至111年度資料科學工作坊選查樂購蝦皮平臺之會員基本資料暨分案表(本院卷第25至31頁)、相對人112年12月7日說明書(本院卷第33頁)、樂購蝦皮平臺會員基本資料及樂購蝦皮平臺(會員帳號1hetong、clairenana、nanayang7777、ryutanana)110-111年交易彙整表(本院卷第35至43頁)、相對人110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45至47頁)、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2月2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756,87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相對人111年度銀行存款驟減為234,998元,經查調其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1,190元,並無財產資料,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件之事實,業已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756,875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56,87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