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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  對  人  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玉賢(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外人許博淵名義,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54筆,涉有冒名報關情事,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第1130358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且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4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